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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罗俊侠与毛英林、沈阳市大东区盛京副食批发商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侠,毛英林,沈阳市大东区盛京副食批发商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0673号原告:罗俊侠,女,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波,系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英林,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市大东区盛京副食批发商店,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山东馆巷**号。投资人:林志立,系该商店经理。原告罗俊侠与被告毛英林、沈阳市大东区盛京副食批发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丹、王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俊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盛京副食批发商店的投资人林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英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俊侠诉称:原告于1974年开始到被告沈阳市大东区第二副食品公司工作,沈阳市大东区第二副食品公司于2001年3月25日更名为沈阳市大东区东宇商贸采购批发站,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告已将养老保险费给付被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至今无果,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养老保险金19000元及缴纳医疗保险,2、给付原告风险抵押金500元及集资款500元,3、返还留职费60元,4、给付工龄买断款10560元,5、给付失业金6720元,6、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毛英林未到庭答辩。被告沈阳市大东区盛京副食批发商店辩称:原告是我单位职工,1998年8月盛京商店转制我作为出资人购买了该商店。当时企业转制名单上有45个在职职工,75个退休职工,政府告诉我们在三年之内把职工全部买断。原告当时做买卖,通知她来办理手续说没有时间,至2005年原告才办理的买断手续,当时经办人为王桂娟和叶淑华。当时是按照每一年工龄给付280元支付的买断钱,给原告7000元。当时企业都没有医疗保险。原告与我商店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已经给付买断款、抵押金,当时双方都是自愿原则,现在不存在再继续给付。原告买断的时间为2005年,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俊侠原系沈阳市大东区第二副食品公司的职工。沈阳市大东区第二副食品公司于2001年9月6日更名为沈阳市大东区东宇商贸采购批发站,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毛英林为投资人,2015年5月25日该单位注销。1998年沈阳市大东区盛京副食批发商店转制,林志立购买该单位。原告作为沈阳市大东区盛京副食批发商店的在职职工。2005年3月28日,沈阳市大东区盛京副食批发商店给付原告买断工龄款7000元。原告于2006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3月17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8日起诉二被告至本院,并于2013年11月27日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款收据、收条、产权交易合同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毛英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于2005年3月28日收到买断工龄款7000元,因此此时原告应当知道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当在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却于2013年申请劳动仲裁并起诉,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引起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的主张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即使根据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的主张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俊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凯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