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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陈某某,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康亚坤,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波,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7月份相识,1997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8月27日生一子,取名杨甲。2004年9月21日,为给孩子上户口,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后,双方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矛盾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08年开始,我为了家庭生计和孩子,独自带儿子杨甲到西安居住上学,与被告一直分居,时间长达七年。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8年8月27日生一子,取名杨甲。后双方于2004年9月21日进行结婚登记。自2008年起,原告携其子杨甲离家租住在西安市碑林区南柳巷油脂家属院,原、被告分居至今。审理中,原、被告之子杨甲证明其与原告在西安租住期间,从未与被告见过面。被告之父称原告带孩子己离家多年。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社区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开始携子离家,与被告分居已达七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所生之子杨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但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孩子抚养费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杨甲由原告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邓陪审员 吴民权陪审员 翟牛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