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喆婧与凌昌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297号原告王喆婧,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朱瑞华,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凌昌虎,驾校教练。原告王喆婧与被告凌昌虎、武汉又一春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喆婧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昌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喆婧诉称,我与被告凌昌虎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2日,被告凌昌虎以购买教练车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同时承诺于2015年6月2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又一春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至目前为止,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凌昌虎述称,我向原告王喆婧借款人民币85000元属实,是我个人借款,期间我向原告还了15000元,与又一春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目前经济困难,我愿意许期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喆婧与被告凌昌虎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6月,被告以购买教练车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原告以现金及转账汇款方式付给被告上述款项,被告于当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承诺于2015年6月21日还清上述借款。因被告在约定还款期内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又一春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凌昌虎欠原告王喆婧借款人民币8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凭证等予以证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凌昌虎述称已偿还15000元,因其辩称无相应证据证实,加之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默认,故对被告主张已还款15000元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又一春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系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照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昌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喆婧偿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凌昌虎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账号:83×××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罗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丁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