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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福鑫建筑服务中心与聂倍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福鑫建筑服务中心,聂倍联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福鑫建筑服务中心。经营者:刘福生,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10月25日,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杨建文,乌鲁木齐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倍联,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朱冠琪,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福鑫建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福鑫建服中心)与被上诉人聂倍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鑫建服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文、被上诉人聂倍联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冠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聂倍联经人介绍自2012年4月16日起到福鑫建服中心处修理该中心的拖拉机,福鑫建服中心每天给付聂倍联修理费260元。2012年4月19日,聂倍联在为福鑫建服中心修理自卸型翻斗型拖拉机,聂倍联安排人扶翻斗,在放翻斗时被砸伤其左手。当天,福鑫建服中心将聂倍联送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至2012年5月4日聂倍联出院,出院诊断为:聂倍联左手外伤:1、左手中指中节、末节骨折,2、左手环指中节骨折,3、左手中指、环指、小指软组织撕脱伤。福鑫建服中心已经支付聂倍联医疗费12498元,出租车费150元。2013年4月18日,聂倍联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福鑫建服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人劳仲字[2013]19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为:驳回聂倍联的仲裁申请。聂倍联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聂倍联与福鑫建服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聂倍联左手中指中节、末节骨折,左手环指中节骨折,左手中指、环指、小指软组织撕脱伤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30元。2014年9月2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西路街道新园社区出具证明,证明聂倍联居住在其辖区亚中小区7号楼3单元501室。截至诉讼前,福鑫建服中心尚欠聂倍联劳务费104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聂倍联、福鑫建服中心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首先,聂倍联、福鑫建服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聂倍联为福鑫建服中心修理拖拉机,每天报酬260元的事实,说明聂倍联与福鑫建服中心之间没有交付修理成果的意思表示,而是福鑫建服中心按天给付聂倍联修理拖拉机的劳务报酬;再次,聂倍联提供修理拖拉机的地点是在福鑫建服中心处,修理的拖拉机也由福鑫建服中心安排,故聂倍联、福鑫建服中心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福鑫建服中心未尽到到相应的劳务安全保障设备防范义务,对聂倍联所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聂倍联在给福鑫建服中心提供修理拖拉机的劳务中,没有尽到安全操作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聂倍联、福鑫建服中心的过错大小酌情按3:7比例分担责任,即聂倍联承担30%的责任,福鑫建服中心承担70%的责任。关于残���赔偿金,聂倍联左手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关于鉴定费,聂倍联提供鉴定费票据730元,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聂倍联提供票据320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聂倍联主张按每天25元计算的标准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对聂倍联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元/天×15天)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聂倍联住院15天,参照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误工费为3127元(54407元/年÷261天×15天)。对上述确定的各项费用均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损害事实后果、福鑫建服中心的过错程度以及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等确定由福鑫建服中心方承担1000元。关于福鑫建服中心拖欠劳务费,聂倍联提供证明为1040元,福鑫建服中心也予以认可,予以确认。遂判决:一、福鑫建服中心向聂倍联支付残疾赔偿金32499.6元(46428元×70%);二、福鑫建服中心向聂倍联支付鉴定费511元(730元×70%);三、福鑫建服务中心向聂倍联支付劳务费1040元;四、福鑫建服中心向聂倍联支付交通费224元(320元×70%);五、福鑫建服中心向聂倍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福鑫建服中心向聂倍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元(375元×70%);七、福鑫建服务中心向聂倍联支付误工费2188.9元(3127元×70%)。上诉人福鑫建服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中被告主体错误。无论雇佣还是劳务,只能在个人之间形成,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我方为劳务或雇佣关系无法律依据,我们是修理合同关系,而原判决却引用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被上诉人为我方修理“自卸型翻斗型拖拉机”无任何依据,且该拖拉机不是我方的设备。我方在以前与被上诉人确立劳动关系时就已证实,我方根本就没有自卸机动车三轮车,被上诉人的伤不是在给我方修四轮拖拉机时受伤,原判决事实显然错误。我方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关系,该关系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原判决的改变无形中在为被上诉人进行了申诉并改变原生效判决的认定,任何法律也没有给予平级法院又是同一个法院的生效判决被另一个判决在同一事实上改判的。何况这是被上级法院维持原判的生效判决。我方与被上诉人也不具备雇佣关系。我方与被上诉人不是个人之间,主体不对,被上诉人修理我方的四轮拖拉机是按天计算服务费的形式,被上诉人修理四轮拖拉机是依靠自己的技术,不受我方的任何约束和指导,明显是修理合同关系。综上,原审判决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是为我方修理四轮拖拉机受的伤,认定劳务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总计38726元,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聂倍联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成立。本案经过已生效2013年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审理查明部分已经认定,我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受上诉人雇佣在劳务中受伤的事实。2013年米东民一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也查明我到上诉人处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给我的劳务报酬为每天260元。乌市中院二审也查明我是为上诉人提供具体劳务,劳务费的标准为每天260元,均可以确认我给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我是在给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所述不是其拖拉机,不认可劳务关系,我不认可。双方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以往的判决书没有认可是修理合同关系。我不是专���的修理店,我受雇于上诉人单纯提供劳务,劳务费是按天结算按月发放,虽然米东区法院在判决中做了修理合同的描述,但本案是劳务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聂倍联给上诉人福鑫建服中心修理拖拉机,上诉人按天给付被上诉人260元劳务报酬,由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修理拖拉机,且被上诉人受伤也是给上诉人提供劳务中受伤,经过劳动仲裁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福鑫建服中心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同时,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并确定被上诉人、上诉人按3:7比例分担责任,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按确定的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拖欠上诉人劳务费,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判决给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福鑫建服中心提出的上诉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8.18元(已交),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福鑫建筑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谭建艳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