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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潘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钱荣海与吴征西、邵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荣海,吴征西,邵锋,黄桂珍,邵晓惠,陈开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钱荣海(曾用名钱洪海),居民。被告吴征西,居民。被告邵锋,居民。被告黄桂珍,居民。被告邵晓惠,居民。被告陈开义,居民。原告钱荣海与被告吴征西、邵锋、黄桂珍、邵晓惠、陈开义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荣海及被告吴征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锋、黄桂珍、邵晓惠、陈开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荣海诉称:被告邵锋、邵晓惠是父女关系,他们因做工程需要,通过吴征西介绍向我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吴征西提供担保。被告邵锋与黄桂珍是夫妻、被告邵晓惠与陈开义是夫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五被告催要,但五被告一直未还,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邵锋、黄桂珍、邵晓惠、陈开义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征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邵锋、黄桂珍、邵晓惠、陈开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吴征西辩称:是我介绍邵锋向原告钱荣海借钱的不错,我只是担保人,这个钱应当由借款人来偿还。被告邵锋、黄桂珍、邵晓惠、陈开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邵锋、邵晓惠共同向原告钱荣海(曾用名:钱洪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钱洪海人民币计叁万元整(30000.00),归还期:2013年5月20日,如到期不还罚款20%,并承担肆倍的银行利息”。被告吴征西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邵锋、邵晓惠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征西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钱荣海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邵锋、黄桂珍于198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证。被告邵晓惠、陈开义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钱荣海与被告邵锋、邵晓惠、吴征西之间的借贷及保证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邵锋、黄桂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发生在被告邵晓惠、陈开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桂珍、陈开义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夫妻另外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为被告邵锋、黄桂珍夫妻共同债务,亦为被告邵晓惠、陈开义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在借款到期后经常向担保人吴征西催要,吴征西亦表示认可,故保证人吴征西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钱荣海要求被告吴征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锋、黄桂珍、邵晓惠、陈开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荣海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吴征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邵锋、黄桂珍、邵晓惠、陈开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杨 彪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人民陪审员  杨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