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曹长奎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348号原告曹长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法定代表人李贵荣。委托代理人黄灵。委托代理人沈春华。原告曹长奎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要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长奎,被告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灵、沈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6日公安浦东分局作出文号为沪公(浦)强戒决字(2015)04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对象为原告,内容为2015年2月9日18时许,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原告曹长奎诉称:原告在2015年2月9日晚18时许在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吸毒被抓,但被诉决定计算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却从2015年3月31日开始,原告被关押的36天没有扣除。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证据不足,予以释放。当日对原告吸毒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故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期限从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开始计算,刑事拘留期限不能折抵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其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公安浦东分局为证明自己辩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5年2月9日、2月10日询问曹长奎笔录,证明原告供述吸食了毒品的行为。2、上海市东方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3、沪公(闸)(宝)强戒决字(2012)第00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属于吸毒成瘾严重。4、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5、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指定本案由被告管辖。6、被诉决定。7、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为《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告多关原告36天,该36天不折抵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期限不合理。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8时许,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2月10日原告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被告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证据不足,予以释放。该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指定被告管辖。3月16日被告对原告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受案登记,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于同日作出被诉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期限从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开始计算。原告对被诉决定不服,认为其于2015年2月9日被抓获后,刑事拘留36天,应折抵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现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未折抵,多算36天,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本院认为,《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其中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被告公安浦东分局结合原告的询问笔录、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对其吸毒成瘾的认定意见,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整个执法程序也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刑事拘留的期限即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16日应折抵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系原告理解有误,且该刑事侦查部分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之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正)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长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曹长奎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麟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人民陪审员 乔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