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峨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姚科志与印美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姚科志,曾用名姚正恩,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希成。被告印美才,农民。原告姚科志与被告印美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治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美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科志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印美才故意砍毁其家位于向阳镇林潭村纳么屯大沟边(小地名)的8年龄杉木树80株,位于大山(小地名)的4年龄杉木树22株。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元及鉴定费用。被告印美才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我县林改时,县人民政府将向阳镇林潭村纳么屯大沟边(小地名)、大山(小地名)的林权颁发了《林权证》给姚科志,权属清楚。2014年9月15日,被告印美才认为大沟边的土地属于自家自留山,故砍毁了大沟边和大山属于原告的杉木。经技术人员现场勘察,被砍毁大沟边的杉木为4年龄,地径1.5-6.5厘米,树高0.80-4.20米,共79株,大山的杉木为2年龄,平均树高0.80米,共22株。案发后,镇司法所曾到实地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印美才承认得砍毁了林木,但拒绝赔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调解笔录、《林权证》、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被告印美才无视法律规定,砍毁了原告的杉木,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应当予以赔偿。就原告杉木损失的金额问题,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价格评估费用较高,无力承担。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经本院调查当地林木市场价格,对原告予以酌情赔偿林木损失费为:79株×15元=1185元、22株×5元=110元,林业技术鉴定费用600元,共计18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印美才赔偿原告姚科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姚科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已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范治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莫明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