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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刑初字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0024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吕鸿斌,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4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吕鸿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套用鞍山市铁西区永缙澜庭13号楼日租房地址,以“李某某”的假名在网上伪造一套假冒的购房手续及身份证明,并让王某帮忙联系房屋抵押贷款,王某联系到被害人孟某和高某某,二人查看郭某某提供的手续后同意贷款。2014年10月23日,郭某某使用捡到的李某甲的身份证与日租房房主程某某签订为期两日的租房协议并取得该房屋钥匙及小区门卡。2014年10月24日郭某某与孟某、高某某在日租房内以购房名义签订为期一个月的11万元借贷合同,其中9万元为借款本金,2万元为利息,高某某当场付给郭某某1万元现金并将8万元转账至王某建设银行卡内,王某到鞍山市建设银行兴华支行取出7万元交给郭某某,将剩余的1万元作为好处费留下。2014年11月6日孟某给郭某某打电话打不通发现被骗,随即报案。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某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某制作假证窝点,后花钱购买一枚字样为“鞍山市铁东区公证处”的伪造印章。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予以供述,但辩解其之构成诈骗罪,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买卖印章数量少,不应构成犯罪,其买卖印章与诈骗犯罪存在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另外其认罪态度好,构成坦白,又系初犯,家属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判处其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套用鞍山市铁西区永缙澜庭13号楼日租房地址,以“李某某”的假名在网上伪造一套假冒的购房手续及身份证明,并让王某帮忙联系房屋抵押贷款,王某联系到被害人孟某和高某某,二人查看郭某某提供的手续后同意贷款。2014年10月23日,郭某某使用捡到的李某甲的身份证与日租房房主程某某签订为期两日的租房协议并取得该房屋钥匙及小区门卡。2014年10月24日郭某某与孟某、高某某在日租房内以购房名义签订为期一个月的11万元借贷合同,其中9万元为借款本金,2万元为利息,高某某当场付给郭某某1万元现金并将8万元转账至王某建设银行卡内,王某到鞍山市建设银行兴华支行取出7万元交给郭某某,将剩余的1万元作为好处费留下。2014年11月6日孟某给郭某某打电话打不通发现被骗,随即报案。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某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某制作假证窝点,后花钱购买一枚字样为“鞍山市铁东区公证处”的伪造印章。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孟某、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杨某、程某某、张某某、李某甲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物证,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书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又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其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买卖印章与诈骗犯罪存在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所买卖印章与其所实施的诈骗行为无直接联系,故应按诈骗罪与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买卖印章数量少,认罪态度好,构成坦白,又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情节轻微,可予免于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返九万元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守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