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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赣州亿丰化工有限公司与厦门中坤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亿丰化工有限公司,厦门中坤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反诉被告)赣州亿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群、涂慧俐,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厦门中坤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毅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薇、张照东,福建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赣州亿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化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中坤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化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亿丰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慧俐,被告(反诉原告)中坤化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亿丰化工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亿丰化工公司与中坤化学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YF-ZK20140701034),该合同约定:中坤化学公司向亿丰化工公司购买脂脂松节油200吨,含税单价为13400元/吨,具体数量以中坤化学公司地磅过磅数量为准;中坤化学公司须预付50万元定金,合同执行后定金直接冲抵货款,所有货到中坤化学公司后,亿丰化��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按中坤化学公司实际验收数量开具金额17%增值税票,中坤化学公司须在收到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亿丰化工公司依约于2014年7月至8月间先后分七次向中坤化学公司运送了脂脂松节油,经中坤化学公司地磅过磅且验收合格的脂脂松节油净重共计175.41吨,价值共计2350494元。同时,亿丰化工公司依约开具了对应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中坤化学公司接收上述货物之后,仅支付了50万元,剩余1850494元货款经亿丰化工公司多次催讨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50494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须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5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为28898.13元,即1850494元×6%÷365天×95天=28898.1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诉被告中坤化学公司辩称,一、亿丰化工公司存在向中坤化学公司交付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交付时间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二、亿丰化工公司应承担逾期交货、货物数量不足和质量严重不符的违约责任,应适用定金罚则,向中坤化学公司双倍返还50万元定金,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减少相应价款。请求驳回亿丰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中坤化学公司诉称,根据双方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亿丰化工公司应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向中坤化学公司交货200吨符合合同约定的脂脂松节油。但是,在亿丰化工公司交付一小部分脂脂松节油后,由于其采用在油罐中设置暗格的方式弄虚作假,以次充好,被中坤化学公司发现后,亿丰化工公司再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准的脂脂松节油。中坤化学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亿丰化工公司定金500000元。鉴于亿丰化工公司未能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向反诉原告足额交付200吨符合合同约定的脂脂松节油,请求判令:一、亿丰化工公司应当双倍返还中坤化学公司支付的定金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亿丰化工公司承担。反诉被告亿丰化工公司辩称,一、亿丰化工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坤化学公司应对其主张的诉求承担举证责任,但中坤化学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亿丰化工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中坤化学公司提交的图片、照片、《分析报告单》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单方拍摄,无论从证据形式上还是证据的内容上均无法证明亿丰化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违约情形。且中坤化学公司提交的所谓亿丰化工公司违约的证据仅限于亿丰化工公司交付的最后一批次的脂脂松节油,对亿丰化工公司已交付175.41吨的脂脂松节油,中坤化学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亿丰化工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中坤化学公司也从未就脂脂松节油的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中坤化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事实恰恰是亿丰化工公司向中坤化学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的脂脂松节油之后,中坤化学公司无理扣留亿丰化工公司的运送车辆且拒收剩余的一小部分脂脂松节油,导致亿丰化工公司最终无法将剩余的一小部分的脂脂松节油交付给中坤化学公司。因此,亿丰化工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中坤化学公司诉求亿丰化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中坤化学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如前所述,亿丰化工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未完全交付是中坤化���公司的过错所导致。事实上,中坤化学公司也已将亿丰化工公司交付的脂脂松节油使用完毕,标的物已不可能返还,故本案合同目的已实现。中坤化学公司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亿丰化工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中坤化学公司主张亿丰化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显然不能成立。中坤化学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2014年7月1日,中坤化学公司(需方)与亿丰化工公司(供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亿丰化工公司购买脂脂松节油200吨,每吨含税价为13400元,货款合计268000元。交货时间:2014年8月30日前。关于质量要求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合同第二条约定:符合GB/T12901-2006标准且按色谱法分析:脂脂松节油α+β≧88%。若出现异味(含硫)等其他质量问题,需方有权拒收。货到后需方应按照标准规定的方法取样并留样备查。关于交货地点、方式,合同第三条约定: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厦门)。关于合理的损耗及计算方法,合同第五条约定:以需方地磅过磅单为准。关于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合同第七条约定:质量按第二条标准验收,品质、数量以需方进场检验验收为准;质量不符合要求有权要求退货,提出异议的日期为货到后三天内。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第九条约定:需方预付50万元(定金),合同执行后定金直接冲抵货款,所有货物到需方后,供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按照需方实际验收数量开具金额17%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合同还在其他事项中约定,α+β每低一个百分点,价格下调150元/吨,低于85%拒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二、合同签订后,亿丰化工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向中坤化学公司汇款500000元作为定金。三、2014年7月6日,亿丰化工公司向中坤化学公司交付脂松节油26.26吨。2014年7月24日,亿丰化工公司向中坤化学公司交付脂松节油28.3吨。2014年7月30日,亿丰化工公司向中坤化学公司交付脂松节油20.8吨。2014年8月13日,亿丰化工公司向中坤化学公司交付脂松节油25.36吨。2014年8月18日,亿丰化工公司向中坤化学公司交付脂松节油25.2吨。上述脂松节油均由亿丰化工公司通过车号赣B×××××号油罐车交付到指定地点,合计为125.92吨。四、2014年9月20日,亿丰化工公司最后一次向中坤化学公司交付脂松节油,交付地点在中坤化学公司,净重约24吨。因双方就交付的脂松节油品质等发生争议,该次交付的脂松节油退回亿丰化工公司。五、2015年1月19日,亿丰化工公司向中坤化学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中坤化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50494元。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伟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及沧铁(白礁货场)过磅站调查。经查,1、伟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自2003年起在白礁货场内设有储存化学油品的仓库。2014年,中坤化学公司就向伟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租用了几个储油罐用于储存脂松节油。2015年,中坤化学公司共租赁了10个储油罐用于储存脂松节油。2、标记为“沧铁(白礁货场)过磅站”的过磅单由该过磅站的员工出具,该过磅站设在白礁货场的进站门口。3、沧铁(白礁货场)过磅站与伟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储油仓库紧紧相邻。还查明,案外人曾孝军原系中坤化学公司职员,使用号码为136××××2332的手机,被公司派驻江西省吉安工作。亿丰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健就��付脂松节油多次发短信息给曾孝军,其中2014年7月5日发给曾孝军的短信息载明“赣B×××××刘南生138××××8981脂松节油明天上午到”,曾孝军未回复;2014年7月24日的短信息载明“赣B×××××刘南生138××××8981脂松节油上午到”,曾孝军回复“好的”;2014年7月29日的短信息载明“赣B×××××刘南生138××××8981脂松节油明天上午到”,曾孝军回复“好的”;2014年8月13日的短信息载明“赣B×××××刘南生138××××8981脂松节油上午到”,曾孝军未回复;2014年8月17日的短信息载明“赣B×××××刘南生138××××8981脂松节油明天上午到”。2014年8月25日的短信息载明“赣B×××××刘南生138××××8981脂松节油明天上午到”,曾孝军未回复;2014年8月29日的短信息载明“赣B×××××刘南生138××××8981脂松节油明天上午到”,曾孝军未回复;上述短信息载明的交付时间与称重计量单载明的交���时间一致。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称重计量单、《律师函》、《询问笔录》、《人员基本信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机打发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交付脂脂松节油的数量及亿丰化工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交付等,原、被告发生争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交付脂脂松节油的数量。亿丰化工公司提供称重计量单7张,主张中坤化学公司交付了175.41吨。中坤化学公司对“中怡集团”的5张称重计量单予以确认,但认为“沧铁(白礁货场)过磅站”的2张计量单,与本案无关,该2张称重计量单项下的货物并非交付给中坤化学公司。本院认为,中坤化学公司确认收到“中怡集团”五张称重计量单项下的脂���节油,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脂松节油合计125.92吨。结合亿丰化工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上述“中怡集团”的五张称重计量单项下脂松节油的交付日期,与黄健发给曾孝军的短信息所载明的交付日期是一致的,用于运载脂松节油的油罐车的车牌号为赣B×××××。由此可见,对于交付脂脂松节油,双方的交易习惯为:亿丰化工公司交付案涉脂松节油前或在到货当天以短信息的方式通过曾孝军通知中坤化学公司。关于双方争议的“沧铁(白礁货场)过磅站”计量单,该2张计量单载明的到货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29日。根据《公证书》载明的短信息记录,黄健于2014年8月25日、8月28日已提前发送短信息给曾孝军,告知“脂松节油明天上午到”,用于运载的油罐车的车牌号为“赣B×××××”。这与“沧铁(白礁货场)过磅站”计量单载明的到货日期一致,运载的油罐车也相同。可见,中坤化学公司对于亿丰化工公司将于2014年8月26日、8月29日交付脂松节油是知晓的。从交付的方式来看,该交付方式与此前交付“中怡集团”5张称重计量单项下的脂松节油的方式是相同的,符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结合中坤化学公司向伟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设在白礁货场的仓库租用储油罐存储脂松节油及沧铁(白礁货场)过磅站与伟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仓库紧紧相邻的事实,原告主张“沧铁(白礁货场)过磅站”计量单项下的脂松节油已依指示交付给中坤化学公司,其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中坤化学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提出“沧铁(白礁货场)过磅站”计量单项下的货物并非交付给中坤化学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沧铁(白礁货场)过磅站”计量单的记载,2014���8月26日交付的脂松节油净重24.02吨,2014年8月29日交付的脂松节油净重24.97吨。综上,亿丰化工公司已交付脂松节油计174.91吨。二、关于亿丰化工公司是否违约交付。中坤化学公司提供油罐车照片和图片,主张亿丰化工公司用于运输的油罐车在油罐之间设置暗格装运品质严重不合格的油品;中坤化学公司还提供《分析报告单》及取样材料原物及照片,主张亿丰化工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交付的油品,经检验其中3个油罐的脂松节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质标准,其中1号油罐(暗格)中的脂松节油α+β含量仅为10.84%。据此,中坤化学公司主张亿丰化工公司每次交付的脂松节油均存在掺杂、以次充好的恶劣情形,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亿丰化工公司质证认为,中坤化学公司提供的油罐车图片系单方制作,不予确认。提交的油罐车照片无原件,没有车牌���,不能客观反映油罐车的情况,也看不出设有暗格。中坤化学公司提交的油罐车图片和照片的真实性、相关性均不认可。对于《分析报告单》及取样材料原物及照片,亿丰化工公司质证认为,分析报告单不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做出,不属于鉴定意见。用于检测的样品是否来源于原告交付货物不清楚,检验货物的过程及人员均不清楚,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坤化学公司主张亿丰化工公司违约交付,对此应负举证责任。1、关于是否设置暗格。中坤化学公司未提交油罐车照片的原件,图片由其自行制作,故油罐车照片和图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提交的照片复印件也不能体现油罐车的全貌,根本无法看出设有暗格。2、关于交付的脂松节油品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对于2014年9月20日交付的脂松节油,中坤化学公司和亿丰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共同提取样品进行检测,并制作形成《分析报告单》。但鉴于中坤化学公司并非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分析报告单》所载明的相关检测数据未经亿丰化工公司确认,中坤化学公司以此主张亿丰化工公司本次交付的脂松节油品质不合格,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案涉脂脂松节油的交付采取分批次交付的形式,即使亿丰化工公司本次交付的脂松节油存在设置暗格装运品质较低的脂松节油,因而构成违约,中坤化学公司因此进而主张亿丰化工公司每次交付脂松节油均存在参杂、以次充好的情形,也缺乏事实依据,不应采信。综上,中坤化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3、关于逾期交付。根据合同的约定,亿丰化工公司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完成交付,但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亿丰���工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才交付最后一批脂松节油,已构成逾期交付。亿丰化工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9月20日交付脂松节油系经中坤化学公司同意,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三、亿丰化工公司存在部分迟延交付的情形,是否适用定金罚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因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亿丰化工公司虽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但逾期交付部分的数量仅占合同标的的八分之一,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且中坤化学公司未提供任何���据证明亿丰化工公司部分迟延交付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中坤化学公司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诉请亿丰化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亿丰化工公司与中坤化学公司就脂脂松节油买卖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确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应确认其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对亿丰化工公司交付的油品,中坤化学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清偿货款。亿丰化工公司诉请中坤化学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中坤化学公司应付货款为174.91吨×13400/吨=2343794元,已付的定金500000元冲抵货款,尚应支付1843794元。鉴于亿丰化工公司也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其诉请中坤化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坤化学公司诉请亿丰化工公司��倍返还定金1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厦门中坤化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诉原告赣州亿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843794元;二、驳回本诉原告赣州亿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厦门中坤化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若本诉被告厦门中坤化学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元21715元,减半收取10857元,由本诉原告赣州亿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60元,本诉被告厦门中坤化学有限公司负担106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反诉原告厦门中坤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松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卢 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