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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某、沈小凡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5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沈小凡,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1994年1月21日(农历1993年12月10日,),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乔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乔某乙,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沈小凡、吴某、乔某甲、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沈小凡、吴某、乔某甲、乔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乔某乙、乔某甲在沭阳县某街道某街某KTV288包间,因琐事与徐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扯,后被告人周某、吴某、沈小凡赶至现场,与被告人乔某乙、乔某甲均持啤酒瓶对徐某甲、徐某乙进行殴打,致徐某乙眼鼻部受伤,徐某甲前额及右大腿部受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沈小凡、吴某、乔某乙、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某、沈小凡、吴某、乔某甲、乔某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小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小凡、吴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乔某甲、乔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沈小凡、吴某、乔某甲、乔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均不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乙、乔某甲在沭阳县某街道某街“某KTV”工作。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乔某乙、乔某甲在“某KTV”上班期间,在288包间内与客人徐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扯。后被告人乔某甲的朋友被告人周某闻讯,便纠集被告人沈小凡、吴某赶至“某KTV”,并与被告人乔某乙、乔某甲均持啤酒瓶对徐某甲、徐某乙进行殴打,致徐某乙眼鼻部受伤,徐某甲前额及右大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乙鼻部损伤致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徐某甲前额及右大腿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沈小凡、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乔某甲、乔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供述了其在知道被告人乔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便纠集被告人沈小凡、吴某与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一起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时间、地点、原因、各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特征、经过等事实。该供述与被告人沈小凡、吴某、乔某甲、乔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并得到了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陈述、证人张某、蔡某甲、蔡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条、视频资料、监控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五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周某、乔某甲、乔某乙无前科劣迹;本院(2012)沭刑初字第02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沈小凡的前科罪名及刑罚执行情况;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了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沈小凡、吴某、乔某甲、乔某乙主观上具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沈小凡、吴某、乔某甲、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沈小凡、吴某、乔某甲、乔某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小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小凡、吴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乔某甲、乔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周某、乔某甲、乔某乙均系初犯,犯罪手段单一,对被害人未造成严重损伤,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周某、乔某甲、乔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低。故对被告人周某、乔某甲、乔某乙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周某、乔某甲、乔某乙均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沈小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止。)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