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诉申向阳、粟美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申向阳,粟美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中心街79号,组织机构代码88936421-1。法定代表人谭才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彬,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申向阳,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被告粟美群,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诉被告申向阳、粟美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向阳、粟美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汽车分期乐分卡贷记卡1张,授信金额为240000元,原定分为36期,手续费10.8‰,债务合计265920元。至2015年1月,被告申向阳尚欠原告本金及手续费共计83355.85元,现已逾期60多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回复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申向阳偿还借款本金83355.85元及其手续费等,被告粟美群承担共同还款承诺;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被告申向阳、粟美群未予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资料复印件47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申向阳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准贷记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相关内容;2、共同还款承诺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粟美群承诺对被告申向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合同依法成立及原告与被告申向阳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4、账户信息明细复印件1份、申向阳交易明细查询原件5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240000元及被告申向阳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4月23日;5、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申向阳以车牌号码为湘N2JD**的小型普通客车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申向阳、粟美群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5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申向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于同日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帐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合约还对原告与被告申向阳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粟美群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同意对被告申向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批后原告向被告申向阳发放了1张金穗贷记卡,授信金额为240000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申向阳用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240000元支付购车款。同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申向阳签订了1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信240000元(分期资金)给被告申向阳,由被告申向阳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被告申向阳分期偿还原告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8%,分期手续费金额为2592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被告申向阳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原告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被告的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被告申向阳以车牌号码为湘N2JD**的车辆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合同还对原告与被告申向阳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月,原告和被告申向阳到会同县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上述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①被告申向阳最后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355.85元和手续费9360元;②庭审中,原告自愿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利息和滞纳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申向阳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金穗准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申向阳用贷记卡透支消费240000元后未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和滞纳金及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申向阳偿还借款本金83355.85元、手续费9360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粟美群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粟美群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手续费及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粟美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向阳追偿。被告申向阳、粟美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借款本金83355.85元、手续费9360元及其利息、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五日止);二、被告粟美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9元,由被告申向阳、粟美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粟 谦代理审判员 张 凌人民陪审员 林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敬杰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