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于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于某。被告:郝某。原告于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于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某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某年某月某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常年在外地工作,我在娘家居住较多,被告未尽到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我在家带孩子不能工作,被告从不主动给付生活费用。2015年5月我与被告争吵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婚后于某某年某月某日生一女孩,取名郝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未到庭,庭前到庭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还有感情。不知道原告为何原因起诉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某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某年某月某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某某年某月某日生一女孩,取名郝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审理笔录、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且育有一女,双方应当珍惜所建立的家庭。在共同生活中因故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相理解、尊重并加强沟通,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妥善处理双方的矛盾。原告虽要求离婚,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婚姻法规定的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新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