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四川宜宾福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屈世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福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1256号上诉人四川宜宾福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外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万贵。委托代理人屈刚,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永刚,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宜宾福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星药业)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27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星药业上诉称,一审主观认定被上诉人系该房屋租用者,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未详细释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以及相关法律依据,只是简单地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便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过于草率,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宜宾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基础证据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被告身份明确;起诉状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排除妨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一审以“该房屋并非被起诉人屈世康修建的,屈世康只是该房屋的租用者,故而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该房屋是否为违法修建,是否应予以拆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为由,认定福星药业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277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宜宾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单 川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