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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特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鲍伟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鲍伟华,王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特字第61号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方茂松。委托代理人:王亦栋、陈凌。被申请人:鲍伟华。被申请人:王春燕。申请人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进行了独任审查。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称,2012年2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299300物013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机场路515号4单元3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1153**号、c00115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第004-00154号]为义乌市昕蕾围巾商行与申请人在2012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1**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31日、2014年1月7日,申请人与义乌市昕蕾围巾商行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向申请人借款130万元、90万元、9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15日、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6.6%、6.6%、6%。嗣后,申请人依约将三笔借款共计310万元发放给了义乌市昕蕾围巾商行。然而2014年以后,义乌市昕蕾围巾商行因涉及民间借贷无力偿还陆续到期的借款,于是于2014年7月9日提出展期申请。2014年7月9日,申请人与义乌市昕蕾围巾商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三份,将130万元借款归还期展期至2015年6月1日,另二笔9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7月1日。2014年7月9日始义乌市昕蕾围巾商行未再支付利息。请求裁定:1、对被申请人所有以其最高额抵押在申请人处坐落于义乌市机场路515号4单元3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1153**号、c00115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第004-00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135万元的最高主债权额担保范围内就三笔借款本金310万及利息165739.48元(利罚息从2015年6月21日暂算至2015年7月3日止,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享有优先受偿。3、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鲍伟华、王春燕收到本院相关材料后,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义乌市昕蕾围巾商行未按约归还利息,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财产被法院查封,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鲍伟华、王春燕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机场路515号4单元3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1153**号、c00115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第004-00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4年7月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范围内以135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被申请人鲍伟华、王春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