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一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查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502号原告:查某,女,汉族,1968年9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汪民。被告:朱某甲,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查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忠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民,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铜陵县太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育一女,取名朱某乙。2010年6月,原告向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来原告以双方和好为由撤回起诉。2014年9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予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依然毫无感情,夫妻感情确实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含学费)3、位于五松镇名筑家园10东1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西联乡观兴村一组18号住宅及房屋归被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朱某甲在庭审中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含学费);3、位于五松镇名筑家园10东1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西联乡观兴村住宅及房屋归被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但其中差查云霞的一万元,是否已经清偿,被告不清楚。同时朱某甲提出诉讼请求。朱某甲诉称:被告为五松镇名筑家园10栋101室已支付了24个月的银行按揭款,合计43756.8元,请求判决原告归还前述款项。查某辩称:认可被告偿还了上述数额的银行按揭贷款,但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6月原告向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以双方和好为由撤回起诉。2014年9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予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7月2日,查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012年至2015年6月期间,朱某甲为五松镇名筑家园10栋101室支付了24个月的银行按揭贷款,合计43756.8元,请求判决:原告归还被告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43756.8元。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铜陵县西联乡观兴村一组18号的两层楼房一套、平房3间;2、位于铜陵县五松镇名筑家园10栋101室银行按揭住房一套(房地产权利人:朱某甲和查某,房地权证铜房2012字第00882-1号和铜房2012字第00882-2号,建筑面积43.86平方米,尚欠银行按揭贷款109,574.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被告的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朱某甲提交的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2014)铜民一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已就婚生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及另一方需要支付的抚养费问题,在庭审中达成了一致意见,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在双方就两处房产现有价值充分考虑后,被告同意原告关于房屋分割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确认1.8万元亲友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双方并无异议,且在(2014)铜民一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双方尚未因偿还上述共同债务形成追偿问题,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夫妻之间施行财产分别所有,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用于支付银行按揭贷款的43756.8元的资金来源于2012年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故该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后已经转化房屋价值的一部分,实际上已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做了分割,原告不因此形成对被告的欠款,也就不存在归还该部分资金的问题。故,对被告请求原告归还已支付的43756.8元银行按揭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查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随原告查某共同生活,被告朱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含生活费、学费);三、铜陵县五松镇名筑家园10东101室房屋归原告查某所有,铜陵县西联乡观兴村住宅及房屋归被告朱某甲所有;四、驳回被告朱某甲要求原告查某返还朱某甲已支付的房屋贷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查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忠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