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职业。2014年3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1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净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中止审理,2015年8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郑某驾驶鄂M××××ד丰田”牌小型轿车从仙桃市纽芬兰超市驶往仙桃市车站附近。22时55分许,当郑某驾车行至望豪实业门前路段时,遇谢某丙还驾驶“中鹰”牌人力三轮车沿复州大道由北向南横过马路,郑某所驾轿车左前部碰撞谢某丙还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右后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驾车逃离现场。谢某丙还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丙还因头部外伤致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丙还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郑某向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谢某丙还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936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另查明:经本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670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谢某丙还亲属经济损失111840元,已于2015年7月3日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马某、刘某、李某、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到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A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5)第0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5)毒检字第325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67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杨丽蓉审判员冯芳人民陪审员邹新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殷翩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