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河北省隆化县人。辩护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娜、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冀XX号小轿车沿隆化镇兴洲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6时10分许行驶至“碰碰凉”前路段,与韩某甲驾驶的冀HMR**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韩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检测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5mg/100mL,属于醉酒。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程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材料、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人程某某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称其是中午喝的酒,知道酒后不能驾车,所以从饭店步行回家,休息到下午四点多才开车到单位拿手机,没想到与对方横穿马路时相刮撞。自己平常非常注意,从未酒后驾车,在单位也是本本分分,兢兢业业。家中有八旬老母,且自己刚刚失去儿子,希望能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给其一个改过的机会。辩护人崔建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具有免除处罚情节,第一、本案发生具有偶然性,被告人中午参加婚宴,休息到下午四点多才驾车到单位拿手机,已注意了酒后不能驾车。第二、本案被害人只是轻微伤害且与被告人承担同等责任,危害性较小。第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其一向遵纪守法,在单位表现优秀,免予刑事处罚有利于被告人继续积极工作,多为林业工作做贡献。第四、被告人家有八十多岁老母待养,自己又承受丧子之痛,其对自己的行为十分后悔。所以希望能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程某某因参加亲戚婚宴而饮酒。当日16时10分许,程某某驾驶冀XX号小轿车沿隆化镇兴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碰碰凉”前路段,与韩某甲驾驶的冀HMR**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韩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检测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5mg/100mL,属于醉酒。被告人程某某已赔偿韩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韩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平时开车从不喝酒,那天中午参加亲戚的婚宴喝了点酒,下午四点多才开车去单位拿手机,行驶到信访局附近,自己右边还有一辆车行驶,那辆车突然减速,自己车就往前走着,这时从南往北横着过来一辆摩托车,赶紧刹车,结果还是晚了,我车左侧撞到了那辆摩托车,那人倒地上了,我就赶紧下车看伤者,在现场等着,帮助把伤者弄上车送医院,后来警察也来了。2、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下午四点多,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隆化镇信访局门前路段机动车道内行驶,被人从后面撞了,等我醒来的时候就在隆化县医院了。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车辆技术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车辆损坏情况。5、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状态正常。被害人韩某甲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摩托年检至2013年9月30日。6、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韩秀雨韩某甲同等责任。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自然情况。8、辩护人出示的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已经和解,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9、辩护人出示的隆化县林局的书面材料,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平时工作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现象发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链条,相互印证证实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中午饮酒,经休息后于下午四点驾驶机动车,与醉酒即上路开车有所不同,且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参与救治伤者,配合调查,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颖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