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执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邓绍林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绍林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546号罪犯邓绍林,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沅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绍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4月1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认为,罪犯邓绍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假释,并提交了罪犯邓绍林确有悔罪表现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邓绍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多次获得监区奖励加分,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07.1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7000元。沅陵县司法局评估意见是建议对罪犯邓绍林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假释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账、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及年、季度改造质量评估审批表、罪犯悔罪书、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罪犯邓绍林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能履行部分罚金刑,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绍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张家强审 判 员 向松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亚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