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贞长与潘晓燕、徐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贞长,潘晓燕,徐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607号原告:李贞长。委托代理人:钟杰。被告:潘晓燕。被告:徐晓波。原告李贞长为与被告潘晓燕、徐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贞长的委托代理人钟杰、被告潘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贞长起诉称:2012年8月3日、2013年12月30日,被告潘晓燕分别向原告借款31万元、15万元,原告均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潘晓燕交付了上述借款本金。此后被告潘晓燕迟迟未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晓燕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6万元,承诺于2015年3月底之前偿还该46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上述借款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共计13.2万元。同时,被告徐晓波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自愿为被告潘晓燕的上述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将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正大巷2号房地产的房产证交由原告保管。但此后,被告潘晓燕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被告徐晓波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其名下的房产也已经出售给他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潘晓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支付利息13.2万元,并支付以4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徐晓波对被告潘晓燕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晓燕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潘晓燕向原告所借的46万元,大部分实际由被告徐晓波使用。且被告潘晓燕借款后未支付过任何利息,故三方当事人在结算时,按照月利率1%左右的标准结算了13.2万元的利息。被告潘晓燕因当前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晓波未作任何答辩。原告李贞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银行卡流水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3日、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潘晓燕交付借款本金31万元、15万元的事实;2.原、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晓燕承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支付利息13.2万元,被告徐晓波对上述还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宁波市江北区正大巷2号房地产的房产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晓波承诺担保被告潘晓燕的借款,并将其名下房地产的房产证交由原告保管的事实。被告潘晓燕、徐晓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潘晓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徐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但可与证据2中记载的借款事实相印证,被告潘晓燕亦确认已收到相关借款本金,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8月3日、2013年12月30日,被告潘晓燕分别向原告借款31万元、15万元,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潘晓燕交付了上述借款本金。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潘晓燕于2015年3月底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支付利息13.2万元,被告潘晓燕“保证按时还款并让徐晓波为上述还款提供担保”,如到期未归还,“2015.3至归还计息二分利”。该协议的最后部分,由被告徐晓波签名,并备注“同意担保并同意本人房产证交给李贞长保管”。同日,被告徐晓波将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正大巷2号房地产的房产证交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潘晓燕交付借款本金,被告潘晓燕出具《还款协议》,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潘晓燕理应在2015年3月底之前还本付息,但被告潘晓燕并未按约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晓燕还本付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经审查,《还款协议》所结算的利息,以及原告所诉请的逾期利息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晓波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同意担保并同意本人房产证交给李贞长保管”,该处“担保”并未明确具体的担保方式,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此处“担保”应为保证的意思。因未明确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应视为对被告潘晓燕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现被告潘晓燕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晓波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徐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贞长借款本金460000元,支付利息132000元,并支付以4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徐晓波对被告潘晓燕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晓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晓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088元,减半收取计5044元,财产保全费3144元,两项合计8188元,由被告潘晓燕、徐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