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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陆提峥与潘试林、潘福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提峥,潘试林,潘福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940号原告陆提峥委托代理人凌德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洁梅,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试林被告潘福桃原告陆提峥与被告潘试林、潘福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提峥的委托代理人凌德强、韦洁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试林、潘福桃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开始,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而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或现金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800000元,2013年3月18日,经原告与两被告进行核算,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80000元。为此,被告潘试林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尚欠原告1080000元的事实,双方于次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xxxxxx及位于桂林市为本案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如因被告潘试林违约,则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清偿本息、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及差旅费用等因原告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以其名下位于青秀区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对于桂林市,双方则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试林、潘福桃共同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80000元并支付利息509399.01元(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08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自2013年3月19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18日,以后另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被告潘试林、潘福桃共同承担本案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60400元;3、被告潘试林、潘福桃以其自有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南宁市xxxxxx以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在清偿第一抵押权人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的债权后,优先偿还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试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潘福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潘试林自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13日,原告陆提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户名:陆提峥,账号:62×××11)向被告潘试林的账户(户名:潘试林,账号:62×××12)转账支付了480000元。2012年4月16日,原告陆提峥通过其中国农村信用社的账户(户名:陆提峥,账号:62×××33)向被告潘试林的账户(户名:潘试林,账号:62×××29)转账支付了95000元。2012年4月25日,原告陆提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户名:陆提峥,账号:62×××18)向被告潘试林的账户(户名:潘试林,账号:62×××13)转账支付了680000元。此外,原告陆提峥于2012年4月11日在广西桂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刷卡消费了三笔,分别为10000元、40000元及115000元,原告陆提峥主张系其代被告潘试林所支付的工程车款项,属于本案借款。上述款项共计1420000元,原告陆提峥主张均系被告潘试林向其所借的款项,而其余的380000元,有部分是通过现金支付的,有部分是通过代付款项等方式出借给被告潘试林的。2013年3月18日,被告潘试林向原告陆提峥出具了《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因本人于2012年4月18日向陆提峥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未能按期还清,现经双方结算,至今本人仍欠陆提峥本金人民币108万元整,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以《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还本付息。此据,借款人:潘试林,身份证号码:45xxxxxx39,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19日,原告陆提峥与被告潘试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潘试林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则须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及律师费用等合理费用。此外,被告潘试林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青秀区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为原告陆提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协议所约定的被告潘试林所应承担的其它违约责任。该房曾于2005年2月2日为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设立了抵押权,目前尚未注销。2015年3月3日,原告陆提峥为主张本案的债权而与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用为60400元。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于当天向原告陆提峥出具了《暂收款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原告陆提峥所支付的律师费60400元。另查明,被告潘试林与潘福桃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8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试林、潘福桃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的支付能力、款项的支付方式及被告借款的用途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书》的原件予以确认,证实原告陆提峥与被告潘试林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陆提峥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陆提峥要求被告潘试林向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陆提峥与被告潘试林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利率标准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利率标准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试林亦应按上述标准向原告陆提峥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至被告潘试林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关于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陆提峥与被告潘试林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因被告潘试林逾期还款的,则须承担原告陆提峥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及律师费用等合理费用,现原告陆提峥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暂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了律师费604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陆提峥与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费60400元的标准,并未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五条规定的费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被告潘试林及潘福桃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潘试林及潘福桃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因此,被告潘福桃应当与潘试林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可以就本案债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陆提峥与被告潘试林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潘试林以其名下位于青秀区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且双方已经于2013年3月27日为原告陆提峥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陆提峥有权就上述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本案中,双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协议所约定的被告潘试林所应承担的其它违约责任。双方的约定并未违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抵押担保的范围应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陆提峥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应优先用于清偿登记在先的债权。本案中,被告所有的青秀区先后为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及原告陆提峥办理了抵押登记,而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的抵押权设立在先,因此,被告潘试林所有的青秀区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应优先用于清偿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的债权,原告可以就本案债权对剩余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试林应向原告陆提峥偿还借款本金10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至被告潘试林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二、被告潘试林应向原告陆提峥赔偿律师费损失60400元;三、被告潘福桃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应当与被告潘试林向原告陆提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陆提峥就上述第一、第二项债权,有权对被告潘试林名下位于青秀区xxxxxx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在优先清偿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的债权后之剩余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9648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潘试林、潘福桃负担。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绍征代理审判员  叶 琪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志伟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