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1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袁某甲购买一台八人座捕鱼电子游戏机和十二台超级斗地主,放在租来的位于武夷山市北大街建设局对面的XXX饭店一楼店面内,供他人赌博,并雇佣袁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管理该店,每月支付3000元工资。2014年11月27日15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依法扣押了十三台游戏机和赌资1440元。2、2014年12月,被告人袁某甲又购买一台十人座捕鱼电子游戏机和十台超级斗地主游戏机,放在租来的位于武夷山市西林街X号的店面内,供他人赌场,并雇佣袁某乙经营管理。2014年12月22日15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依法扣押了十一台游戏机和赌资3150元。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二台捕鱼游戏机和二十二台超级斗地主游戏机,除三台超级斗地主游戏机因损坏无法使用外,均为具有押分、退分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015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袁某甲主动到武夷山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物证二十四台游戏机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罚款收据、(2009)武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袁某乙、刘某某、袁某丙、兰某甲、兰某乙、项某、衷某某、钟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赌博机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开机测试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前科,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袁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二十四台游戏机,予以销毁;赌资45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红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 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