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胡守峰与袁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守峰,袁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胡守峰,居民。被告袁伟,居民,蒙阴县高速路收费处职工。原告胡守峰与被告袁伟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守峰诉称,2014年9月6日,刘兆军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由刘爱民和被告袁伟提供担保,现刘兆军下落不明,刘爱民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25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袁伟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案外人刘兆军向原告胡守峰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刘爱民和被告袁伟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刘爱民已偿还部分欠款,余款25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袁伟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胡守峰与被告袁伟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伟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书面约定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守峰借款25000元及利息(本金25000元,每元每月按2%计算,自2014年9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庆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