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1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拘役三个月,2014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云、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苟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村xx组xx号被害人谈某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随后被被害人谈某某发现并将其抓获。2015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苟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xx组唐某甲家,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随后被唐某甲的哥哥唐某乙发现并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前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谈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乙、唐传应、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苟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苟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氡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