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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省某某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被告石家庄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恒峰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申某某、申某某、郄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某某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石家庄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恒峰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申某某,郄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667号原告河北省某某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石家庄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被告河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石家庄某某恒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申某某。被告申某某。被告郄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省某某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被告石家庄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恒峰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申某某、申某某、郄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8222711.93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省某某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石家庄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恒峰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申某某、申某某、郄某某银行存款8222711.93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河北省某某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名下位于新华区某某大街XX号X-XXXX房产产(建筑面积365.01㎡,证号:石房权证新字第XXXXXX**号)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庆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长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