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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高杰与杨通超、万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杨某某,万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80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某,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杨某某、万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杨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万某某、高某、廖云政(另案处理)、阿均(在逃)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雄狮西路25号路段时截停被害人王某乙、农某、宋某、黄某的摩托车,持械将被害人全部拉入附近小巷,通过恐吓搜身的方式抢得王某乙的女装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3060)、人民币1200元,黄某的LG手机1部、人民币700元,农某的步步高手机1部、人民币500元,宋某的白色小米3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341元)、人民币450元。销赃后,杨某某、万某某、高某每人分得200元。2014年11月20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抓获万某某、杨某某,起获被抢摩托车和手机1部。2014年11月26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抓获高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杨某某、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并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持械;2.赃款6251元,未能缴回;3.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三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高某三年六个月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提出本案的起因是我与对方发生了交通事故,杨某某、万某某、阿某甲他们将被害人拉进小巷子,我是后面跟进去的,我拿摩托车大锁是因为想锁对方的车但锁有问题拿进去找阿某甲,没有拿被害人的钱及手机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杨某某提出我们的车子与对方的车子相撞了叫被害人赔偿,我没有进巷子里,也没有参与抢劫的辩解意见。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万某某、高某、廖云政(另案处理)、阿均(在逃)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雄狮西路25号路段时截停被害人王某乙、农某、宋某、黄某的摩托车,持械将被害人全部拉入附近小巷,通过恐吓搜身的方式抢得王某乙现金约1200元及女装摩托车1辆(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为3060元)、抢得黄某现金约700元及LG手机1部、抢得农某现金500元及步步高手机1部、抢得宋某现金450元及白色小米3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为341元)。2014年11月20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团结二队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万某某、在狮岭镇才结四队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同年11月26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市场附近抓获被告人高某。案发后,公安民警起获被抢女装摩托车1辆和手机1部(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宋某)。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1日凌晨2时40分许我骑摩托车和黄某、农某、宋某回出租屋,途径花都区獅岭镇雄狮西路25号路段时有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车上有三名男子)突然超过我们的摩托车并拦住我们的去路,我见状就马上停下车,这时我们后面有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车上有四名男子)夹住我们。这时这两台摩托车的七名男子都下了车并拿出几把匕首叫我们四个人下车,我们见状就下了车,接着这七名男子就强行把我和朋友黄杰灵、农某、宋世美四个拉进獅岭镇雄獅西路25号隔壁的巷子里面,我们进去巷子里面之后,对方有六个男子进来巷子,另外一名男子在巷口把风并看管他们的摩托车。在巷子里面,对方有四名男子持匕首并搜我们四个人的身,我被抢劫了现金约1200元和一辆女装摩托车,黄某、农某、宋某被搜身抢走了他们身上的现金和手机。黄某被抢劫了一台LG牌手机、现金约700元;农某被抢了一台步步高牌手机、宋某被抢劫一台小米3手机和现金6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抢摩托车、被抢手机、涉案地点进行了照片签认。被害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乙指认同案人廖某甲就是参与抢劫的其中一名男子;指认被告人高某就是参与抢劫的一名男子,当时他是持刀的。2.被害人农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1日凌晨2时40分许,当时我开着摩托车和黄某、王某乙、宋某一起回出租房,途径花都区獅岭镇雄狮西路25号对出的路段时有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车上有三名男子)突然超过我们的摩托车并拦住我们的去路,这时我们后面有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车上有四名男子)夹住我们。这时这两台摩托车的七名男子都下了车并拿出几把匕首叫我们四个人下车,我们见状就下了车,接着这七名男子强行把我和黄杰灵、王某乙、宋世美四个拉进獅岭镇雄狮西路25号隔壁的巷子里面,我们进去巷子里面之后,对方有六个男子进来巷子,另外一名男子在巷口把风并看管他们的摩托车。在巷子里面,对方有四名男子持匕首并搜我们四个人的身,我被抢劫了一部白色的步步高牌手机和500元,黄某、王某乙、宋某被抢走身上的现金和手机及一辆女装摩托车。黄某被抢劫了一台外观黑色的触屏手机,手机号码是155××××2857,他手机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还有被抢了现金人民币约700元;宋某被抢劫一台触屏手机,还被抢劫了现金人民币600元,他手机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王某乙被抢现金约人民币1200元和他自己的一辆女装摩托车。被害人农某对被抢摩托车、被抢手机、涉案地点进行了照片签认。被害人农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农某指认同案人廖某甲是持刀抢劫他们的其中一名男子;指认被告人高某就是抢劫其的一名男子,当时他是持刀的。3.被害人宋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1日2时50分许,我和王某乙、农某、黄某开着摩托车一起回去,途经雄狮西路25号路段时有一辆摩托车上坐着三个人把我们逼停了,说我们撞到了他,接着那辆摩托车上的三名男子下车了,然后跟在后面的摩托车也开上来了,后面那辆摩托车有四名男子,接着他们下车后有两名男子手持匕首,说我们撞到他了,接着就说要我们推着摩托车过去附近偏黑的巷子,然后我们跟着他们过去了,其中有一男子要我们把手机和现金都拿出来,当时因为他们有匕首,我们就害怕,接着把财物和手机都拿出来了,拦路的那些人抢了我们财物后有一名男子开着王某乙的摩托车走了,其他人也一起开着摩托车走了,我被抢了一部白色小米3手机和现金450元。被害人宋某对被抢手机进行了照片签认。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1日凌晨2时30分许,王某乙开着他的女装摩托车载着我和农某、宋某一起回他的出租屋,途经花都区狮岭镇雄狮西路25号路段时有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车上有三名男子)突然超过我们的摩托车并拦住我们的去路,王某乙见状停下车,我们后面有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车上有四名男子)夹住我们,那七名男子都下了车,并拿出几把匕首叫我们四人下车,我们见状下车,接着这七名男子强行把我和王某乙、农某、宋世美拉进雄狮西路25号隔壁的巷子里面,我们进去后,对方有五个男子进入巷子,另外有两名男子把风并看管他们的摩托车,在巷子里面,有四名男子持匕首并搜我们的身,我被抢了一台手机和现金约700元、王某乙被抢了一台女装摩托车和现金,农某、宋某被抢了现金额和手机。被害人黄某对被抢摩托车、涉案地点进行了照片签认。被害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就是持刀抢劫其的其中一名男子,当时是他将被害人拉进小巷。指认被告人万某某就是抢劫他们的其中一名男子。5.证人邱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阿某乙”打电话约我,说有一辆没有手续的女装摩托车要卖,问我要不要,我当时因为没有摩托车用觉得很不方便,就打算跟他买。并约好在狮岭镇团结村二队看车,去到那里和“阿某乙”碰面后,我就拿他那辆要卖的车试了一下,觉得性能挺不错,就以1200元的价格跟“阿某乙”买下该车。我知道该车是没有正当手续的,来历不明的。过了几天后,我从“阿某乙”那里打听到这部摩托车是抢来的。因为我贪小便宜,觉得警察不会查到的。公安人员在我住处起获了“阿某乙”卖给我的那辆抢回来的女装摩托车。证人邱某对涉案摩托车进行了照片签认。6.穗公花勘(2014)C224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花都区雄狮西路25号和东升西路20号楼房之间的巷内,现场的南面是雄狮西路25号楼房和一条东西走向的雄狮西路,北面是东升西路20号楼房和一条东西走向的东升西路。东面是一条南北走向的水泥路,雄狮西路25号楼房与东升西路20号楼房之间有一条东西走向的巷道。中心现场位于该巷道内。现场其他位置没发现异常痕迹。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邱某处起获被抢摩托车一辆、从被告人万某某处起获被抢手机一部,手机已发还宋某。8.穗花价鉴(赃)(2014)10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女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3060元、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为341元。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1月20日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团结二队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万某某、在狮岭镇才结四队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同年11月26日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市场附近抓获被告人高某。10.同案人廖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零时1时许,我和“阿某丙”、“阿某甲”、“阿浪”、“老高”共五个人在獅岭镇皮革城对面菜市场一大排档吃完宵夜后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其中我驾驶一辆载“老高”、“阿浪”、“阿均”驾驶一辆载“阿超”去到狮岭镇步行街附近的一条街处时对面迎头过来一辆女装摩托车,车上有四名男青年,突然这辆摩托车在前面急刹车我就撞上去,致使我的右脚擦伤,后我就坐到地上,“阿某丙”、“阿某甲”、“阿浪”、“老高”四个人就将对方四个人带到旁边的一巷子处,由于我当时脚疼没有跟过去,也不知道他们在巷内谈什么,几分钟后他们就出来说走,“老高”就驾驶对方的女装摩托车,我就驾驶我之前驾驶的摩托车载“阿浪”、“阿均”驾驶摩托车载“阿超”去到旗岭的一加油站处加油,在加油时我才了解到,抢了对方摩托车外还抢了他们一百多元的人民币现金及两部手机,现金用来加油了,两部手机在“阿某甲”处,后来我们就去了白云区龙归镇“阿均”的朋友处住了一晚,第二天我们就回来獅岭,那辆抢来的摩托车被“阿某甲”卖掉了,听他讲卖了1000元,“阿某甲”分了二百元给我,钱被我交房租了,手机在“阿某甲”处。“老高”拿了一把摩托车锁。同案人廖某甲对抢劫地点、抢得摩托车进行了照片签认。同案人廖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廖某乙指认被告人高某就是其供述中的“老高”、被告人杨某某就是其供述中的“阿某丙”、被告人万某某就是其供述中的“阿浪”11.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的11月份初的一天凌晨约2时许,我去找“阿某甲”、“阿某丙”、“阿某丁”及“老高”他们玩,他们就提议骑摩托车去兜风,于是“老高”驾驶从朋友那里借来的一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载有“阿某丙”及我,而“阿某丁”则驾驶一辆比较破旧的红色的男装摩托车,其则载着“阿某甲”,就这样五个人分两辆摩托车从獅岭镇团结村四队金阳光电梯公寓出发往獅岭皮革城方向行驶,当我们行驶至五金街的时候,当时我所乘坐的摩托车在前面,而“阿某丁”的那辆摩托车则在后面,就听到“阿某丁”在后面喊:“把前面那辆摩托车拦住”。我们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就回头看到有一辆四人乘坐的女装摩托车在“阿某丁”及我们之间,我将他们拦住,“阿某丁”也追了上来,“阿某丁”就对我们说那辆摩托车碰撞了其的车,并把其右小腿外侧也撞伤了,于是我们五个人就把对方四个人赶进了旁边的一条小巷子,我当时手上拿着一把匕首,“老高”就拿着一把车锁,其他三个人当时手上是否拿了刀及匕首我就不是很清楚了,然后我们就威胁对方这个事情该怎么解决,对方就提出来赔偿几百块,我们就不肯,还跟对方说要么就报警,而对方既不报警又不给钱我们,于是我们五个人就一起用匕首及车锁威胁对方不要动,然后去搜他们的身,从对方四个人身上搜了现金200多元,手机三台,然后在逃离现场的时候把对方的那辆摩托车也抢走了。其中一部抢回来的白色仿小米3手机现在我在用,另一部在“阿某甲”手上,还有一部可能在“阿某丙”手上。那两部是什么手机我不清楚。我们没有特别分工,五个人拍着对方四个人的肩膀一起进了小巷子,然后五个人都有上去搜对方的身。对方稍微有点反抗,但是我们用匕首威胁他们后,后来就没反抗了。我在其中一人身上拿了个手机,阿某甲在他们身上拿了手机和现金,阿某丁和阿某丙在他们身上拿了一部手机和现金,老高拿了车钥匙并开走车。被告人万某某对涉案地点、抢得摩托车和手机进行了照片签认。被告人万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万某某指认被告人高某就是其供述中的“老高”、指认被告人杨某某就是其供述中的“阿某丙”、指认同案人廖某甲就是其供述中的“阿某丁”、1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我和“阿某丁”开一个摩托车车,我坐在后面,“阿某甲”开一辆摩托车载着“阿某丙”、“阿浪”,一起五个人开车在花都区狮岭镇兜,当我们开到獅岭镇杨赤线靠近广清高速然后拐进去的一条公路里,我的车就跟一辆女装摩托车发生了摩擦,于是,“阿某丁”就喊“阿某甲”他们帮忙,我们就将这开摩托车的四个人拦住,叫他们赔偿,他们不配合,就拉他们就去巷子里面谈,他们几个都进去了,我是中途才进去的,我当是拿着一把车锁过去帮一下忙,我见“阿某甲”和“阿某丁”都有拿刀过去跟那四名男子谈的,“阿某甲”还拿了他们当中一个人的白色手机和一些钱,他还叫我开走那四名男子的女装摩托车,我一开始没有打着火,“阿某甲”帮我启动好,开了一段才将女装摩托车交给我开,我们五个人搞完之后,就一起开摩托车到旗岭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后“阿某甲”就说今晚在狮岭不安全,最好到外面躲一下,然后我们几个人就跟着“阿某甲”到白云区找了间旅社过了一晚,第二天才回来獅岭了。之后“阿某甲”将抢回来的那辆摩托车卖了,说卖了1000元,就给我们几个人每人分了200元。整件事就是这样。被告人高某对涉案地点、抢得摩托车进行了照片签认。被告人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指认同案人廖某甲就是其供述中的“阿某丁”;指认被告人杨某某就是其供述中的“阿某丙”;指认被告人万某某就是其供述中的“阿浪”。1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阿某甲”和“老高”到我的出租房楼下找到我,说要跟我一起开摩托车到外面玩泡妹子,当时我就和他们一起去了,我们三个人共用一辆男装摩托车,其中由“阿某甲”负责开车,我坐在中间“老高”坐在车尾,我们就在獅岭镇范围里兜飙车,中途“阿某丁”和“阿浪”也开一辆男装摩托车跟过来一起玩。在我们去到杨赤线獅岭镇政府附近的一条小街道的时候,“阿某丁”和“阿浪”开的那辆摩托车突然停下来,好像跟一辆女装摩托车有一点碰撞摩擦,我们这辆车也紧接着停下车看发生什么事情。对方那部车上有四名男青年,我们五个人就围过去叫他们赔钱,他们不愿意。跟他们争执了一阵,“阿某甲”和“老高”就说要搞他们,于是我们就将他们拉到路边一条巷子里,就将在巷子里面将他们四个人围住,“阿某甲”有拿出刀,“老高”拿一把锁车的大锁,“阿浪”和“阿某丁”有没有拿东西出来我就记住不清楚了,大家一起恐吓对方那四名男子,而我就在离他们几米远的地方看风。他们见我们有刀就不敢怎么动了,“阿某甲”和“老高”还上去搜他们的身,我看见“阿某甲”有从一名男子那里搜出了一部白色的手机,“老高”就将他们的那辆女装摩托车抢走了。然后我们五个人就离开了巷子,我坐上“阿某甲”开的那辆摩托车,“老高”开抢来的女装摩托车,“阿某丁”开回自己的摩托车载“阿浪”,就这样我们五个人开三辆摩托车离开了现场。之后我们开着摩托车去到獅岭镇旗岭加油站加油,“阿某甲”就说抢来的100多块钱就用来加油了,还说今晚在狮岭过夜不安全,他说要去白云区躲一躲,于是,我们五个人就开摩托车到白云区龙归的地方开了个房间睡了一晚,第二天下午我们才一起开摩托车回花都区狮岭镇。被告人杨某某对抢劫地点、抢得摩托车进行了照片签认。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指认同案人廖某甲就是其供述中的“阿某丁”;指认被告人万某某就是其供述中的“阿浪”;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杨某某、万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杨某某、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高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四被害人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被抢了手机、现金及摩托车;被告人万某某、杨某某及同案人廖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有持大锁参与抢劫,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供述其拿大锁进去帮忙,抢得的摩托车也是被告人高某开走的,现被告人高某当庭辩解其拿摩托车大锁是因锁有问题进去找同案人、没有抢手机和现金的辩解明显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没有进巷子里,也没有参与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指认被告人杨某某是参与抢劫的其中一名男子,且是被告人杨某某将其拉入巷内;被告人万某某、高某、同案人廖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进入巷内,且积极参与了抢劫。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与本案据证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杨某某、万某某抢劫的行为,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杨某某、万某某均积极实施了犯罪,故不予区分主、从犯。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1.被告人高某、杨某某、万某某伙同同案人持械抢劫多名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与上述相同的量刑事实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赃物部分起回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万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扣押在案的女装摩托车一辆予以发还给被害人王静送,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发还给被害人(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卫英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人民陪审员  毕文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秀梅曾敬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