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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马葳与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葳,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744号原告:马葳。委托代理人:刘娟,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万裕街45号。法定代表人:迪克·朗哈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彤宇,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向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葳诉被告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景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葳的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彤宇、陈向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的职工,自2005年6月起在被告处从事采购工作,先后签订了多次劳动合同。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194.60元/月。2015年3月30日,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未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仅按照补偿金标准支付了61046.75元。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向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该委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大保劳人仲裁字(2015)第15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2845.3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经营状况恶化,与原告充分协商,原告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故被告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属于合理合法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按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发放了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采购工作,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194.60元/月。2014年12月2日起,原、被告双方多次相互发送电子邮件,就经济补偿金等事宜进行协商。原告向被告要求:“1、将2015年1月10日拿到的第十三个月的工资作为年终奖;2、涨工资至少57%;3、保持大连团队的完整性,拒绝接受因裁员而额外增加的工作”。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凯乐蜡业经济性裁员与补偿方案》,通知本次计划裁员及相关补偿方案。2015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等办公室人员召开会议,传达企业总部停产、关闭工厂的通知。另查,2015年2月16日,凯乐蜡业国际有限公司(德国)与大连双华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股权收购意向书》,售出本案被告公司100%股权。被告现有订单生产于2015年2月17日全部结束,工厂全面停产。再查,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订立合同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能协商变更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2015年3月30日,原告在“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应付马葳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61046.75元,经马葳本人确认金额无误,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该笔补偿金”上签字确认,现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1046.75元。又查,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大保劳人仲裁字(2015)第15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合同证明书、工资条,被告提供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书、会议记录、裁员通知、电子邮件记录、《工厂停工与关闭通知》、补偿方案、股权收购意向书、考勤表等证据及原、被告询问笔录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因企业经营状况恶化,自2015年2月17日始,企业处于全面停产状态。原、被告在此之前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已履行提起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并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马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景  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佳奇(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