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卢某与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武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系特别授权。被告武某某,农民。原告卢某与被告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向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故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7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2012年,被告武某某承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茂府内17号楼、18号楼外墙安装工程。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1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上门送货,卖给被告承包工程所需的焊条、刀片等安装工具和耗材。截止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货款18370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在2014年5月份,被告完工撤出工地,自此,原告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1837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有被告签名的送货单18张,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的18370元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现欠原告货款18370元。被告武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结合原告法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其丈夫倪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内,租赁8排12号店铺作建材销售生意。2012年,被告武某某因承包北京市朝阳区金茂府17号楼、18号楼的外墙安装工程,从当年8月起,开始到原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焊条、刀片等安装工具和耗材。最初,均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全为现金交易。随着被告到原告店内购货次数增多,双方由认识到熟识,并且原告还记下了被告的身份证等信息。从2012年12月4日起,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始为被告上门供货,把被告所需的物品直接送到被告在工地的库房内。被告收货后,在标有单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1月14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32650元。此后,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相继在2013年5月和7月,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元和50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就还下欠的货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8370元的欠条。其后,被告未再向原告结算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8370元货款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1837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18张,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单价及价款。被告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截止该日尚欠原告货款18370元。再有,原告的法庭陈述与其出示的送货单、欠条等书证之间,也能相互印证,故予认定。本院认为,尽管被告未到庭应诉,但以原告出示的送货单和欠条,据此,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且标的物具体、价款明确、欠款金额确定。被告作为买受人,支付价款是其主要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欠的货款18370元,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支付价款的时间约定不明,在无法进一步确定的情况下,其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所以,原告请求自其起诉之日起,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亦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武某某付清原告货款人民币1837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2月4日至判决指定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龙人民陪审员 :李月福人民陪审员 :张奎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