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蚌刑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孟崑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211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崑,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1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在勇,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崑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蚌山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崑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蚌刑终字第0025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蚌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蚌山刑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崑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孟崑在蚌埠供电公司工作期间负有装表接电、验收工程等职责。魏某在从事电力安装工程时,为了能顺利通过验收、及时通电,在2008年、2009年、2010年、2012年、2013年的春节、中秋节及现场验收时送给孟崑购物卡共计51500元。被告人孟崑收下财物后,在工程验收的过程中对魏某予以关照,为魏某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孟崑退出全部赃款5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崑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崑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孟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崑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孟崑在2013年中秋、春节收取的1万元购物卡不是受贿款而是劳务费,应从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孟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被告人孟崑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一千五百元(在检察机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现上诉人孟崑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应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上诉人在国家电网蚌埠公司是普通工人,不在工程验收中起决定权,收受魏某钱财,仅是用于帮助魏某疏通关系。其行为应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出庭检察员发表同意一审定罪量刑的出庭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情况说明及收据证明:被告人孟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51500元。2、孟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简历、蚌埠供电公司电力负荷管理岗位责任、原负控班工作职责证明:被告人孟崑的工作岗位及职责。3、证明、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系国有企业。4、关于蚌埠监狱正式用电的申请、海军蚌埠士官学校关于办理配电房手续等材料证明:魏某干过的工程。5、光盘6张证明:检察机关对孟崑、魏某进行讯(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6、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2009年、2010年、2012年、2013年的春节、中秋节,每个节送给孟崑5000元购物卡,其干的海校、监狱、长青路工程验收时,每个工程给孟崑500元购物卡。其送给孟崑购物卡是想和他搞好关系,在验收时给其方便。7、证人宋某、叶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孟崑请其们吃过饭。8、上诉人孟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魏某干海校、监狱、长青路的安装变压器工程时,每个工程给其500元购物卡。2008年、2009年、2010年、2012年、2013年的春节、中秋节,魏某每次给其5000元购物卡,其共收了魏某51500元购物卡。其帮助魏某使他的工程顺利通过验收并尽快给其工程搞安装。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孟崑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上诉人提出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应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孟崑系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计量室装表班班长。在蚌埠供电公司工作期间负有装表接电、验收工程等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诉人孟崑系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员,其所在公司系国有公司。上诉人又担任工计量室装表班班长。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诉人利用职权在工程验收的过程中对魏某予以关照,为魏某谋取利益,且收受魏某给予的财物。故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崑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孟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孟崑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青审 判 员  刘俊杰代理审判员  季 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长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