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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9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勇,驾驶员。2015年3月13日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2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采用独任审判方式,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甬奉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勇,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勇在奉化市岳林街道中山锦庭16幢904室其住处容留舒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勇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舒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陈勇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骆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期间,骆某与王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陈勇与骆某一起驾车从奉化市岳林街道岳林大酒店将王某接至上述同一地点,被告人陈勇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骆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勇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陈勇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有证人舒某、骆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勇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陈勇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勇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陈勇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自愿认罪等情节,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陈勇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永权审 判 员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曹灵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