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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许丹灵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京西路第三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733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733号原告许丹灵,女,汉族,1981年7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张浩,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京西路第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朱纯,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五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佳俊,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丹灵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京西路第三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亚璐独任审判。本院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丹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委托代理人傅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告消费时发现在被告处开户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被他人盗刷、金额达人民币(币种以下相同)99,950元。当时卡在自己身边,原告立即报警。浦东公安受理后,因犯罪事实发生在广东省茂名县电白县,将案件移送当地公安,至今未告破。原告向被告申请开卡,双方建立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保证其发放的借记卡不能被他人违法复制、保障原告资金安全。现被告因存在技术缺陷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99,9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银行借记卡一张、个人账户对账单、报警回执单、移送案件告知书。被告辩称,盗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同意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银行借记卡一张。2015年1月10日14时许,原告在消费时发现该卡内钱款缺少,至银行查询得知被取款99,950元,立即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洋泾派出所报警。同年1月21日,警方通知原告,因主要犯罪事实发生地在电白县,决定将该案移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公安局。另查,前述取款具体交易情况为,2015年1月6日1时35分至2时56分时间段内,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地区的ATM机上被取现七笔金额共计20,000元,跨行转账一笔50,000元,BANCS其他待清算两笔共计29,860元,费用共计90元(以上合计99,9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申领银行卡所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银行卡系被告设计制作并交付原告,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及密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息,并保障银行卡交易的安全。被告在进行凭卡支付存款的交易中,应当首先要求持卡人提供真实的银行卡,作为持卡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本案中,从交易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原告向被告查询、向公安机关报案等一系列过程,没有证据证明当时银行卡由原告使用,以及存在人卡分离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诉称伪卡盗刷事实予以确认。系争钱款应为利用伪卡盗刷的犯罪行为所引起。被告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并从原告账户中扣款的行为,未能保障原告资金的安全,违反合同约定,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依法可向刑事犯罪人进行追偿。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9,950元和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京西路第三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丹灵人民币99,950元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9,95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8.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49.35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京西路第三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亚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彦审判员  严亚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