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与刘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刘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832号。代表人陈锦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光。被告刘琪。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与被告刘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洋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46×××82,用以个人消费和透支,2010年4月20日第一次消费,金额为31740元,2014年4月11日最后一次消费,金额为800元,期间尚欠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97719.13元,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97719.13元,利息44545.46元,滞纳金11424.94元,其他费用2408元,合计256097.53元。根据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的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被告已经形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本金及相应的滞纳金和其他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计算到2015年6月3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7719.13元、利息人民币44545.46元、滞纳金人民币11424.94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480元,合计人民币256097.53元,以及至本金清偿完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琪因办理申请信用卡业务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提交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被告在约定还款方式处选择全额还款额;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被告在申请人处签字。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一张账号为46×××82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载明: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开始持信用卡用于取现、消费。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600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归还欠款。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7719.13元,利息44545.46元、滞纳金11424.94元,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6月17日该账户各产生商户分期手续费600元,2014年4月11日产生取现手续费8元,费用合计金额为2408元,以上未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合计256097.53元。原告因向被告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被告账户的交易明细,账户信息明细,挂号信函收据6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应当遵循章程的规定,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并承担因消费、取现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复利及相关费用。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至今未向原告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197719.13元,利息44545.46元、滞纳金11424.9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章程约定计付至还清透支本金之日止)、费用24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章程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琪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偿还透支本金197719.13元、利息44545.46元、滞纳金11424.94元、费用2508元,合计256097.53元,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约定支付2015年6月4日至全部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本案案件受理费514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71元,全部由被告刘琪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141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洋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春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