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宝坤、杨丽芳、杨继生、杨霖诉刘光贞、昆明拓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坤,杨丽芳,杨继生,杨霖,刘光贞,昆明拓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587号原告:杨宝坤,男,汉族,1931年10月15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徐玲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丽芳,女,汉族,1958年9月13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经营。委托代理人:徐玲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继生,男,汉族,1960年7月20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务工。委托代理人:徐玲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霖,男,汉族,1988年1月19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玲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光贞,男,汉族,1974年8月4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务工。被告:昆明拓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正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乃增,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23号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振宇,男,土家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宝坤、杨丽芳、杨继生、杨霖诉被告刘光贞、昆明拓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蔚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芳及其杨宝坤、杨丽芳、杨继生、杨霖的委托代理人徐玲玲、被告刘光贞、被告昆明拓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乃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坤、杨丽芳、杨继生、杨霖诉称:2012年10月27日8时40分,被告刘光贞驾驶云A**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昆明市二环东路由北向南方向主道快速车道以约36公里时速行至锦康集团路段时,其所驾车车头前部与车行道内行人李秀英身体相碰撞,至李秀英倒地受重伤。李秀英被送至医院医治因伤情严重丧失知觉成植物人状态,至2013年12月6日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昆明拓尚商贸有限公司垫付了4万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光贞与李秀英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属于昆明拓尚商贸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光贞、昆明拓尚商贸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60%承担原告损失168526.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该项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赔偿共计278526.13元(医疗费304718.79元,伙食补助费196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的标准来进行计算为116180元,丧葬费24498.50元,护理费40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刘光贞及被告昆明拓尚商贸有限公司一起承担30000元),被告方垫付了总共1084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光贞、昆明拓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方杨霖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属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孙子。刘光贞是昆明拓尚商贸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刘光贞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我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原告方人民币108426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虽然交警认定为同等责任,但是认定还是有瑕疵,死者是在中间有隔离栏的交通路线上走到快车道上造成交通事故,我方驾驶员没有超速也没有别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死者当时走在快车道上,并没有走在人行道上,我方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提请法庭注意一下责任的划分。我方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将我方支付的医疗费一并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没有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昆明拓尚商贸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万元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事故发生后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具体的赔偿请求我方在之后质证阶段进行答辩。原告杨宝坤、杨丽芳、杨继生、杨霖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工商登记信息卡、鉴定书,欲证明被告刘光贞在2012年10月27日8时40分在昆明市二环东路锦康集团附近路段,驾驶云A**号“长安”牌普通货车,车头与车行道内行人李秀英相碰撞,致李秀英倒地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昆明拓尚商贸有限公司、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刘光贞和李秀英承担同等责任。2、医学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欲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李秀英颅脑损伤处于植物人状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后于2013年12月6日医治无效死亡。3、证明、户口册、身份证、证明,欲证明李秀英的继承人的自然情况,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4、车险人伤案件处理协议,调解证明,欲证明事故发生后三方就李秀英的前期治疗达成部分协议,被告共支付了五万元医疗费。5、云南新新华医院病历资料一组,欲证明事故发生后李秀英入住云南新新华医院治疗178天,产生住院费254834.25元,住院期间需要2人专人护理的事实。6、昆明广福医院病历资料一组,欲证明2013年4月22日李秀英因病情治疗需要转住昆明广福医院治疗228天,于2013年12月6日医治无效去世,产生86930.25元住院费(其中一部分是医保支付的),其中自付费用36636.09元,住院期间需要2人专人护理的事实。门诊费为7533.45元,陪床水电杂费5715元。被告刘光贞、昆明拓尚商贸有限公司质证后提出:证据1的三性认可,但有意见的是交警的责任认定,驾驶员在本案中应当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次要责任;证据2三性认可;证据3三性认可,我们更正下之前杨霖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杨霖我方认可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三性认可,但是我方垫付了108426元;证据5,以实际的数字为准,陪护证明三性认可,但是是否需要2人护理,请法院裁定;证据6的医疗费用最后计算准确我方就认可,对其三性认可,但是对其准确性要最后进行计算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质证后提出:证据1没有意见,交警的责任划分我们也同意前面两被告的代理意见;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被害人已经死亡,并没有说明是因为交警事故死亡;证据3,家庭情况三性不予认可,是昆明滇南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家庭情况应当是当地派出所进行出具证明,请法庭依法查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对证据4、5没有意见;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保险,国家是不予报销的,那么在新华医院的报销的部分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昆明拓尚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刘光贞与李秀英承担同等责任;2、保险单据、合同、缴费发票,欲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3、事故车辆行驶证、刘光贞驾驶证,刘光贞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欲证明事故车辆系昆明拓尚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证明刘光贞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明刘光贞系昆明拓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4、包广帅身份证复印件、包广帅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包广帅系昆明拓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后代替公司支付医疗费系公司指派,系履行职务行为;5、医疗费票据,欲证明被告昆明拓尚已经垫付医疗费用合计108426元;6、收条,欲证明被告昆明拓尚支付给杨丽芬10000元,用于支付李秀英住院医疗费用。原告质证后提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我们已经将108426元的费用予以扣除了。被告刘光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质证后对被告昆明拓尚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8时40分,被告刘光贞驾驶属于昆明拓尚商贸有限公司的云A**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昆明市依禄村出发前往昆明市世纪城。途中,刘光贞驾车沿昆明市二环东路由北向南方向主道快速车道以3挡排约36公里时速行至锦康集团路段时,其所驾车车头前部与车行道内行人李秀英身体相碰撞,至李秀英倒地受重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光贞与李秀英负负同等责任。李秀英受伤后,被送到云南新新华医院治疗178天,产生住院费人民币254834.25元,住院期间需要2人专人护理,2013年4月22日李秀英因病情治疗需要转往昆明广福医院治疗228天,产生住院费86930.25元(部分医疗费由医保支付,自付费用36636.09元),住院期间需要2人专人护理,门诊费为7533.45元,陪床水电杂费5715元。于2013年12月6日因呼吸、循环衰竭,医治无效去世。李秀英住院期间,被告昆明拓尚商贸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84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又查:云A**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此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李秀英与被告刘光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被告虽当庭表示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在接到责任认定书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议,故本院采纳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虽发生于2012年10月27日,在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李秀英受伤入院治疗到不治身亡,是一个持续过程,且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就李秀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一直在协商中,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在2015年3月14日出具的调解证明,也说明本案当事人在2014年12月份在交警主持下仍进行过调解,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光贞系被告昆明拓尚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光贞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昆明拓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光贞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顺次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由被告昆明拓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昆明拓尚商贸有限公司按60%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04718.79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为304718.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李秀英住院406天,确认为19600元;3、死亡赔偿金116180元,李秀英生于1936年3月12日,2013年12月6日死亡,本案审理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后,按照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5年,24299元×5年=121495元;4、丧葬费24498.50元,调整为27184元;5、护理费40600元,确认为40600元;6、交通费500元,确认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3万元,因李秀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宝坤、杨丽芳、杨继生、杨霖因此次事故造成李秀英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514097.79元。本院核定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0600元、死亡赔偿金121495元,共162595元,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5259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0471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范围314318.79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丧葬费:2718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出部分394097.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36458.67元(394097.79元×60%=236458.6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及被告昆明拓尚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1084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238032.67元,赔偿被告昆明拓尚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084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宝坤、杨丽芳、杨继生、杨霖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38032.6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昆明拓尚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08426元;三、驳回原告杨宝坤、杨丽芳、杨继生、杨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8元减半收取2739元,由被告昆明拓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蔚 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元淳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