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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宁都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罗承誉、邱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都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罗承誉,邱俊,赖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589号原告宁都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法定代表人:刘文冬。委托代理人李厚清,该社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承誉,男,1991年6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邱俊,男,1990年6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赖斌,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原告宁都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被告罗承誉、邱俊、赖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厚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承誉、邱俊、赖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罗承誉因资金困难向我机构借款25000元,被告邱俊、赖斌自愿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协议约定被告罗承誉应在每月25日还款2363月,共计偿还12次。若被告罗承誉不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按时偿还,被告邱俊、赖斌付连带保证责任,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是被告罗承誉于2014年4月26日还款1次2363元后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截止目前,共计借款本金23134元和利息2859元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6453元,并承担由于拖欠引起的催讨费用500元,被告邱俊、赖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承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邱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告赖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罗承誉向原告宁都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25000元,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每月还款一次,分12次还清,每次还款2363元,被告邱俊、赖斌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违约金按逾期金额(逾期本金及利息)每日1‰收取,如逾期未偿还还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被告罗承誉于2014年4月26日还款1次2363元后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截止目前,共计借款本金23134元和利息2859元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3134元、利息2859元及违约金6453元,并承担由于拖欠引起的催讨费用500元,被告邱俊、赖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申请表一份、还款流水单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邱俊、赖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承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宁都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23134元及拖欠利息2859元,合计25993元。二、违约金6453元由被告罗承誉承担。三、原告宁都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因催讨债务所发生的催讨费500元由被告罗��誉承担。四、被告邱俊、赖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秋生审判员  李 方审判员  廖 瑜二○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翠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