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605号原告闫某某,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满堂川乡人。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人。委托代理人刘向阳,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约定利息1.2分。并立有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470000元,约定月利率是12‰。被告辩称,几年前是原告与被告的外甥刘峰合伙做生意赔了钱,因做生意的资金是原告出的,结算后,刘峰应给闫某某还钱。被告所签的借据一直以为是原告与刘峰达成的协议,被告以中介人的名义在上面签了字。被告没有借原告470000元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虽然该借条为被告所签是事实,但是实际是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没有过金钱往来,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根本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本院与闫利云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刘峰等人合伙做生意,原告给他们提供资金,生意做完结算后,被告欠原告4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借条上被告的签名是本人签的,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有借条,没有具体证据证明原告把470000元给了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对这份证据的来源无异议,对谈话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谈话笔录的内容是原告与闫利云事先串通好的,被告根本没有与闫利云一块做过生意,借据的形成过程也不是闫利云说的那样,被告现在也不知道这个借据是谁书写的,被告一直以为这是个调解协议,所以才以中介人的名义在上面签了字。鉴于闫利云与他们一块做生意,并且闫利云与闫某某是同一个村的,所以原告认为这份证据的证明力很小。应该让闫某某与被告来对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某与刘峰、闫利云等人曾合伙做生意,原告给他们提供资金支持。生意做完,被告等人结算后,被告欠原告47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12‰。后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涉诉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时,原告给他们提供资金,被告及其合伙人结算后,被告欠原告470000元,应由被告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12‰。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借条为被告所签是事实,但是原告实际没有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是将借款提前交付给被告等人做生意,是被告等人结算后,被告欠原告470000元,被告才给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金钱的交付义务,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抗辩理由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4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