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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头民一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彭启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启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头民一初字第1015号原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伊犁河路怡安家园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牛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国发,男,汉族,1959年10月20日出生,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新疆伊宁市胜利街9巷7号法院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冯东,男,汉族,1966年8月8日出生,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住新疆新源县新源镇铁尔格拉路1巷021号。被告:彭启佑(曾用名彭书明),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亚中北路86号安置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红兵,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进公司)与被告彭启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国发、冯东,被告彭启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进公司诉称,2009年5月,我公司承接第三人荣凯公司在农六师102团凤憩苑小区工程,由被告彭启佑承包施工,2011年8月交工。被告彭启佑在施工期间领取了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材料款,致使苑小军、尚军涛等债权人对我公司提起诉讼,我公司向苑小军、尚军涛、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材料款共计815355元。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彭启佑的约定,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彭启佑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8153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启佑辩称,对于欠苑小军、尚军涛材料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另外,原告广进公司从发包方新疆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部分工程款,这些工程款足以支付其垫付的材料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广进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原告广进公司承接第三人荣凯公司在农六师102团梧桐镇凤憩园小区6#、7#、8#、9#、10#住宅楼工程,后原告广进公司与被告彭启佑签订《内部责任项目承包合同书》,将原告广进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交由被告彭启佑实际施工,并约定原告广进公司任命及委托被告彭启佑为工程施工现场第一负责人,隶属于原告广进公司,该项目的工程款到位后,必须专款专用,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原告广进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它用。2010年6月1日,被告彭启佑向原告广进公司出具《向公司承诺保证书》,保证如下:1、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按月发放,发生造成安全事故、质量事故一切费用由承包人负责。2、工程款做到专款专用,决不转入他用。3、该项工程的债权债务和垫资工程款对外欠款由承包人承担,与公司无关。4、该次工程产生民事纠纷由承包人承担。5、以上4条其中占一条如反映到公司和有关部门造成不良影响、严重通报上黑名单一切后果由彭启佑承担,并处罚该项目总价的2%收取费用。6、以上4条如都没发生,管理费按合同执行。2011年6月20日,由于被告彭启佑欠苑小军周转材料、机具款未付,苑小军将原告广进公司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要求给付租赁费及损失333400元,违约金140028元。同年9月20日,原告广进公司与苑小军达成调解,广进公司给付苑小军租赁费252268元、设备赔偿款56132元、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01元、邮寄送达费88.80元。2013年4月28日,尚军涛、胡建将原告广进公司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要求给付工程款274550元。2014年6月2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书明(曾用名彭启佑)给付尚军涛、胡建工程款274550元,广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共计2797.80元。2014年11月2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五垦法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对彭启佑、广进公司289873.67元的财产进行了提取、冻结、划拨。2013年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原告广进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同年5月24日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同年7月20日,原告广进公司给付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85645元。庭审中被告彭启佑对欠尚军涛、胡建款项无异议,其认可欠苑小军租赁费共计333400元,不认可欠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856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部责任项目承包合同书》、《向公司承诺保证书》、(2011)五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2013)五垦法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2015)五垦法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财产报告令、执行通知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收条、特种转帐借方凭证2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法庭调取的(2011)五民初字第539号案件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彭启佑系原告广进公司农六师102团梧桐镇凤憩园小区6#、7#、8#、9#、10#住宅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广进公司签订《内部责任项目承包合同书》的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彭启佑向原告广进公司出具的《向公司承诺保证书》表明其自愿独自承担该工程的对外欠款及相关民事责任,故原告广进公司在向该工程的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后向被告彭启佑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追偿数额的确定。2014年6月2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彭启佑应给付尚军涛、胡建工程款274550元,原告广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5418元、邮寄送达费88.80元、公告费900元,以上共计280956.80元。由于被告彭启佑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广进公司除给付案款280956.80元外还承担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与执行费4114元,共计289873.67元,本院对原告广进公司要求被告彭启佑给付垫付款289873.67元予以确认。2011年9月20日,原告广进公司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调解,与苑小军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广进公司向苑小军支付被告彭启佑欠付的租赁费、违约金共计358400元,并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共计4289.80元。被告彭启佑对该数额有异议,仅认可欠苑小军租赁费333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彭启佑未按约定向苑小军给付租赁费333400元,苑小军向法院起诉时同时主张了违约金140028元,经法院调解,原告广进公司给付苑小军共计362689.80元(含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广进公司要求被告彭启佑给付垫付款362689.80元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广进公司称其于2013年7月20日向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彭启佑欠付的商砼款85645元,对此被告彭启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广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款系被告彭启佑所欠,且被告彭启佑与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原告广进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其与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发生过诉讼,但无法证实该案与被告彭启佑有关。原告广进公司提供的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系双方收款的记载,并非财务凭证,且原告广进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款系被告彭启佑欠付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商砼款,故对被告彭启佑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广进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启佑给付原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材料款652563.47元。上述被告彭启佑给原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款项被告彭启佑应当自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逾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815355元,给付标的652563.47元,占诉讼标的80.03%;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3.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87.12元,被告彭启佑承担956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媛媛人民陪审员  王步风人民陪审员  曹传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新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