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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荆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淅川县荆紫关镇人民政府诉梁训锋、梁长平、程桂有、曹然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荆紫关镇人民政府,梁训锋,梁长平,程桂有,曹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淅荆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淅川县荆紫关镇人民政府。法定��表人赵成,系该镇人大主席(主持政府工作)。委托代理人杨宏杰,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训锋,又名梁勋锋,男,生于1958年。被告梁长平,男,生于1984年。被告程桂有,又名曹恩有,男,生于1966年。被告曹然,男,生于1988年。原告淅川县荆紫关镇人民政府诉被告梁训锋、梁长平、程桂有、曹然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杨宏杰,被告梁训锋、程桂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然、梁长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勋锋、梁长平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384419元,并有被告曹恩有、曹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淅川县荆紫关镇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放款明细帐。以此证明被告梁训锋、梁长平于2011年8月19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0元,用于建房,期限12个月,利息1.2分,由被告曹恩有、曹然担保。还款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方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方送达了还款通知书,并有被告方的签名。被告梁训锋辩称:借款属实,以我和我儿子梁长平名义贷的,给曹恩有建房使用了,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梁长平缺席无答辩。被告曹恩有辩称:以梁训锋的名义贷款是我建房用了,现别人欠我买房款80余万元,外边工程款欠我100多万要不回来,钱回来了立即还上,填契约时将我儿子曹然也填在担保人处,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据曹然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训锋于2011年8月19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即救灾扶贫互助储金��贷款1000000元,用于在河西桐油城建房,期限12个月,约定利息1.2分,借款人为梁训锋、梁长平,担保人为曹恩有。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结算利息10000元,2013年6月13日还本金150000元。该款实际为曹恩有在河西桐油开发房产使用,原告为追要下欠本金及其利息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起诉的同时,申请保全,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于2015年7月1日对被告曹恩有座落在荆关桐油城四间门面及其六层楼房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借款契约、还款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放款明细帐,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方提供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偿还,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训锋、梁长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恩有、曹然作为担保人,实际上也是该款使用人,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淅川县荆关镇人民政府(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与被告梁训锋、梁长平、曹恩有、曹然于2011年8月19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梁训锋、梁长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淅川县荆紫关人民政府(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贷款1000000元(按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曹恩有、曹然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及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梁训锋、梁长平负担,被告曹恩有、曹然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新发人民陪审员  左建军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