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欣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宝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平泉欣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340915-7。法定代表人孙颖杰,职务:经理。地址:平泉县平泉镇喧哗街。委托代理人张志清,该公司职员,男,194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平泉县黄土梁子镇龙王庙4组119号。被告朱宝国,住平泉县。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平泉欣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宝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平泉欣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平泉欣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审判员 李靖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自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