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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赵莹与金璐璐、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莹,金璐璐,耿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莹,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璐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亮,男。上诉人赵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璐璐、耿亮在原审时主张并非向上诉人赵莹借款,而是向案外人袁丕进借款。上诉人赵莹亦认可在出借款项之前,并不认识被上诉人金璐璐及耿亮。被上诉人金璐璐、耿亮在原审时抗辩所借款项已分22个月还给袁丕进,但原审法院并未要求被上诉人金璐璐、耿亮提供还款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被上诉人金璐璐、耿亮是否已经向袁丕进偿还借款的事实不清。据此,本案应追加袁丕进为第三人,以便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回上诉人赵莹。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佳欢(此件共5页,印15份)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莹,女,1987年7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号楼*单元*楼左门。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璐璐,女,1988年1月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筑石立方空间*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亮,男,1985年9月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江梅胡同******号。上诉人赵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璐璐、耿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赵莹在原审时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中有事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后原告将款项交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留存身份证复印件,现此款已逾期。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金璐璐在原审时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见过原告。跟我签协议的不是原告,跟我签订协议的是两个人。钱我已经还给另外一个人了,我收到诉状的时候才知道赵莹是一个女的。耿亮在原审时辩称:我不认识原告。2011年3、4月份因为我们两个人做生意借款,但是向袁丕进借的。我每月还3000元,还了22个月,已经还了超出本金了。后来我因为个人原因还不起了,袁丕进找到我签借条,三番五次在大街上堵我,我都报过警。原判决认定:原告赵莹持有被告金璐璐、耿亮出具的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赵莹与被告金璐璐、耿亮二人原不认识,原告述称其通过案外人袁丕进介绍借款给被告,但其称不知袁丕进与被告是何种关系。被告二人述称其不认识原告。本院要求原告提供介绍人袁丕进的具体情况及相关信息,其未向本院提供。原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仅有借条,而且原、被告并不相识,从日常生活经验来讲,双方无产生借款关系的信任基础。原告虽主张其系通过案外人袁丕进介绍借款给被告,但经本院要求原告提供案外人的具体情况及相关信息以核实其主张的真实性,其亦未向本院提供,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仅凭其所持借条不能认定其所诉的借款已真实发生,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赵莹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被上诉人金璐璐、耿亮的答辩意见已经证明,他们是欠钱的,且欠钱数额与上诉人赵莹起诉的一致,说明被上诉人金璐璐、耿亮欠6万元钱事实属实。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金璐璐、耿亮主张每月偿还3000元,应让其进行举证。被上诉人金璐璐、耿亮主张将钱还给了案外人袁丕进,说明被上诉人金璐璐、耿亮作为案件的债务人没有任何错误。被上诉人金璐璐、耿亮与上诉人赵莹是否相识与债务的成立没有必然的联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金璐璐、耿亮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任何意见,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在认为已经还款的情况下,法院应认定此笔债务成立,债权人为上诉人赵莹没有错误。至于被上诉人金璐璐、耿亮已还款的主张无论是否真实,都可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进行返还,与本案的债务问题无关。基于以上意见,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璐璐、耿亮偿还借款。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赵莹提供证人袁丕进出庭作证。证人袁丕进当庭陈述:我与被上诉人金璐璐、耿亮非常熟,在他们向上诉人赵莹借款之前,他们曾向我借过钱,都是按期偿还的。2013年3月,他们又向我借钱,说利息按月3分利计算。因我当时手中没有钱,就向上诉人赵莹介绍,告诉她差不了。这样上诉人赵莹就将钱借给被上诉人金璐璐、耿亮,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因被上诉人金璐璐、耿亮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赵莹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一、二审期间上诉人赵莹提供的证据,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经案外人袁丕进介绍,上诉人赵莹借给被上诉人金璐璐、耿亮6万元钱,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被上诉人金璐璐、耿亮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因家中有事,今金璐(金璐璐)、耿亮向赵莹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此款我已全部收到,期限一年,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还清”。本院认为:现实社会生活中,当需要借用钱款的人身边的亲属、朋友没有可出借的钱款时,不乏有通过亲属、朋友的介绍,向其之前不相识的人借款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金璐璐、耿亮虽然主张不认识上诉人赵莹,上诉人赵莹亦称在出借涉案款项前对被上诉人金璐璐、耿亮并不相识,但根据被上诉人金璐璐、耿亮出具借条的内容,即“向赵莹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此款我已全部收到”,能够认定上诉人赵莹与被上诉人金璐璐、耿亮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金璐璐、耿亮对于其曾经在2013年3月6日借款6万元的事实并不无异议,只是抗辩系向案外人袁丕进借款,而非向上诉人赵莹所借,但其不能说明为何在欠条上明确标明向“赵莹借款”,且案外人出庭证明,被上诉人金璐璐、耿亮系通过其介绍向上诉人赵莹借款,据此,被上诉人金璐璐、耿亮应向上诉人赵莹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上诉人赵莹未向被上诉人金璐璐、耿亮主张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综上所述,上诉人赵莹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赵莹与被上诉人金璐璐、耿亮在借款之前不相识为由而驳回上诉人赵莹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金璐璐、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赵莹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120元,合计2720元,由被上诉人金璐璐、耿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任成审判员潘军宁代理审判员王东二○一五年八月五日书记员卢佳欢(此件共5页,印1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