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兴兰与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兰,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刘兴兰,女,汉族,生于1951年2月1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朱亚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亚伟,男,汉族,生于1947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刘兴兰与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朱亚伟经公告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以公司发展、生产运行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和2013年10月2日借款625000万元,共计1125000元,由法人代表朱亚伟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印章,并约定一年归还。现已到期被告未还钱。虽然借款是以公司的名义向外面借的,但事实上这个公司是第二被告朱亚伟个人的公司,所以原告认为借款应由二被告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112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25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书面答辩亦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朱亚伟向原告刘兴兰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兴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此款借期为壹年,含利在内。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止朱亚伟(签名)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13年7月7日”。此借款的本金实际为400000元,利息100000元。2013年10月2日被告朱亚伟向原告刘兴兰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兴兰人民币陆拾贰万伍仟元正。此款借期为壹年,含利在内。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朱亚伟(签名)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13年10月2日”。此借款的本金实际为500000元,利息125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查明,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年利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亚伟向原告刘兴兰出具的借条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借款人处签有被告朱亚伟的名字,同时加盖了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印章,应当认定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共同向原告刘兴兰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对其所借原告刘兴兰款项负有共同偿付义务,原告刘兴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条载明“包含利息在内”,证明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案涉借款需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案涉借款约定年利率为25%,已超过法律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即年利率24%)向原告刘兴兰支付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利息为400000元×24%=96000元,支付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利息为500000元×24%=120000元。原告在起诉时未请求给付逾期利息,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被告朱亚伟共同偿还原告刘兴兰借款本金900000元;二、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被告朱亚伟向原告刘兴兰共同支付2014年10月2日前利息216000元;三、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被告朱亚伟分别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刘兴兰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四、以上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被告朱亚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25元、公告费337.5元,共计15262.5元,由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被告朱亚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华代理审判员 李 彪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