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审民申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周维富与被申请人田宝芹健康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维富,田宝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审民申字第00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维富,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冯艳丽(系周维富妻子),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宝芹,女,194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再审申请人周维富因与被申请人田宝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葫民终字第0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维富申请再审称,田宝芹的伤不是周维富造成的,二人没有过身体接触,田宝芹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原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无事实依据,田宝芹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伤情的发生原因,二审判决只是一个主观裁判,用推理来判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提起再审。被申请人田宝芹未出庭未答辩。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维富与田宝芹因邻里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田宝芹与周维富在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化机街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和田宝芹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能够证实田宝芹的伤情是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所致。结合双方发生纠纷时并无其他人在场,事发现场楼道内无监控录像���事实,田宝芹证明自己身体的损伤是发生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形成,应当认定其已完成了民事侵权诉讼中规定的相应举证责任,周维富对没有伤害田宝芹的抗辩理由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周维富虽否认曾对田宝芹进行推打的人身损害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对田宝芹进行加害的事实,因此,周维富的申请再审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从双方的过错程度考虑,酌定双方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周维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维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白文革审 判 员 刘永鸿代理审判员 席 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伊明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