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04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潘德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潘德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04198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负责人:姜世全,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栾兴宇,男。被告:潘德新,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潘德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栾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德新于2010年9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日止,利息为年利率为9.36%,逾期罚息加收30%。期间被告偿付了本息52001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德新偿还人民币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按年利率9.36%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自2011年9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168%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潘德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养鸡,并同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大连市农村信用社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贷款利息为年利率9.36%,同时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期间被告偿付了本息52001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从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按年利率9.36%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自2011年9月3日起自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168%计算的逾期利息。另查: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银监发(2012)298号)文件之规定,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银监发(2012)298号文件、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德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从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按年利率9.36%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自2011年9月3日起自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168%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