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危险驾驶一案,由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26日午饭时,被告人赵某独自在家中饮酒,后于当日21时10分,驾驶某牌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载乘证人谢某,沿鞍山市铁西区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西某街215栋东侧路段时,遇证人金某驾驶辽C某号牌小型轿车在此路段由北向南实施起步,由于证人金某驾驶实施起步行驶时忽视安全瞭望未及时发现被告人赵某所驾车辆,加之被告人赵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证人金某所驾车辆左前侧与被告人赵某所驾车辆右前侧相刮撞,造成被告人赵某受伤、证人谢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结束后,民警立即将被告人赵某带至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提取血样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32.70/100ml。2014年11月14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证人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证人谢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午饭时,被告人赵某独自在家中饮酒,后于当日21时10分,驾驶某牌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载乘证人谢某,沿鞍山市铁西区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西某街215栋东侧路段时,遇证人金某驾驶辽C某号牌小型轿车在此路段由北向南实施起步,由于证人金某驾驶实施起步行驶时忽视安全瞭望未及时发现被告人赵某所驾车辆,加之被告人赵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证人金某所驾车辆左前侧与被告人赵某所驾车辆右前侧相刮撞,造成被告人赵某受伤、证人谢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结束后,民警立即将被告人赵某带至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提取血样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32.70/100ml。2014年11月14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证人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证人谢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某、金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勘查笔录、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史修岩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