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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二终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周锡福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锡福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刑二终字第0014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锡福,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安全环保处处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洪,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锡福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凌刑初字第002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锡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锡福及其辩护人于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周锡福于2006年9月至2012年1月间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锦西石化公司)安全环保处副处长,2012年1月至案发,任该公司安全环保处处长。周锡福在任职期间负责对锦西石化公司环保设备供货商进行筛选,负责环保技术措施计划及方案的执行,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环保措施等进行审查、监督、检查、验收,确保工程投产后环保达标。北京益鑫世林科技有限公司自2006年至2011年间为锦西石化公司环保设备的供应商,该公司经理系邸**。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间,周锡福以其孩子要出国需要借款为名向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邸**于2007年2月14日向周锡福所持有和使用的户名为葛**的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10万元。周锡福后又以买房需要借款为名分两次向邸**借款人民币27万元,其中邸**于2007年7月27日向户名为周锡福的银行账户中存入人民币7万元,于2008年1月16日向周锡福所持有和使用的户名为葛**的银行账户中存入人民币20万元。周锡福所借37万元均未用于借款用途。2013年8月26日,周锡福返还邸**人民币7万元。北京达斯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系锦西石化公司的设备供应商,自2010年与锦西石化公司存在污水处理方面的业务,该公司总经理系许**。周锡福以换车需要用钱为名向许**借款,后许**于2012年7月3日向周锡福所持有和使用的户名为葛**的银行账户中存入人民币15万元,周锡福至今未予归还,该15万元亦未用于借款用途。综上,被告人周锡福以借款为名向他人索要人民币共计52万元,大部分款项被用于其个人购买理财产品或存定期。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周锡福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锡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上诉人周锡福的上诉理由是,其不具备受贿罪主体身份,涉案款项属借款,未给出借方北京达斯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便利、谋取利益,因此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周锡福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且其不属于公家工作人员,未给对方谋取利益。因此不构成受贿罪。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锡福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葛**证实:我在建设银行葫芦岛分行办理过储蓄卡,具体年份记不清了,距离现在有5年多了,当时我欠焦化车间主任周锡福一千多元钱,我要还他,他让我以我的名义办张卡,把钱存到卡里,把卡给他。我按照周锡福说的办的,并且告诉他卡的秘码是原始密码。这张卡始终在周锡福手里,直到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周锡福将这张卡给我,并让我把这张卡销户,于是我在建行将此卡销户了,卡里5000多元的余额给周锡福了。我用这张卡存过几笔小额的钱,没有超过2000元的。从2006年9月12日那笔存入25000元开始一直到最后,这些钱跟我没有关系,那时候卡已经给周锡福了。我确定这张卡的卡号是4367420690130086373。2、证人邸**证实:我是北京益鑫世林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我们与葫芦岛市中国石油锦西石化分公司有业务往来,我们销售给他们环境监测仪器。我们从2006年左右开始和锦西石化的质量安全环保处打交道。这个处负责安全环保监测的技术方面,这个处下设环境监测站,由他们具体审查产品的技术参数,看我销售的设备是否符合他们的技术参数要求,符合之后,我们双方签订技术协议,然后我代理的产品才能进入他们公司下一采购环节。从2006年开始一直到现在,基本上每年都有此类产品的销售。我从2006年开始与安全环保处的副处长周锡福打交道,一直到2010年左右。2010年开始副处长换成别人了,我就与新处长打交道了。2007年我给周锡福转过三次钱,都是周锡福找的我,一次是7万元存入周锡福的账户内,一次是20万元存入户名为葛**的账户内,一次是10万元存入户名为葛**的账户内,一共37万元。10万元是周锡福以他朋友名义找我借的,7万元是周锡福说他买房用钱跟我借的,另20万元钱是周锡福说他朋友用钱。当时,周锡福这几次找我借钱的时候,我心里不大情愿,因为毕竟我和他认识时间不长,但处于业务上他管着我了,我没办法就借给他了,我也没指望周锡福还我钱,这些钱周锡福从来没有向我表示过还钱的意思。2013年上半年,我委婉的向周锡福提了这些钱的事,侧面找他要他还钱,他说等过两天筹钱还我。2013年我找周锡福要他还我钱后,过了一个月左右,周锡福给我汇了7万元。其余的30万元,周锡福没有还给我。3、证人许**证实:我在达斯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占70%的股份,2010年前后公司与葫芦岛中石油锦西石化分公司做过污水处理方面的业务,我知道了周锡福是这个公司环保处的副处长,我们的水回用项目属于环保方面的业务,包括我们公司在其他城市给其他同行业的单位做这方面的项目,都得和安全环保部门打交道,这个部门对我们公司做环保业务挺重要。2011年我去锦西石化公司时,周锡福到我住的宾馆来看我,想向我借点钱换台车,当时我没接这个话题。后来过有多半年的时间,大概在2012年6、7月份,我当时在北京,周锡福给我打电话说家里有急事跟我借15万元,过一段时间给我,我当时没好意思问什么事,我考虑到我们公司与锦西石化已经建立了水回用项目,周锡福又是这个公司环保处的副处长,这个人对我们公司业务发展有利,另外我看他比较老实,我就答应了他并告诉我公司财务人员往他提供的账号里打了15万元。我借给周锡福这15万元时,我公司与锦西石化分公司有业务发生,就是上面说的那个水回用环保项目。当时我心里不大愿意,但考虑到他负责环保业务这块,要是他在里面给我们出难题,我们业务就没法开展了,所以在他向我开口时,我不能拒绝他,也是没办法,我才同意借的。借完这15万元钱后周锡福和我没有联系过,这15万元钱周锡福没有还给我,从我借钱给他,这都过去两年多了,他一直没主动联系我还我这15万元,他也没有过还钱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当时借钱时他说家里有急用,过段时间还。在我借给他两三个月左右,我向周锡福要过两次钱,他说到北京还给我,从那以后我再也没见过周锡福,他也没给我打过电话,我也没给他打过电话。4、证人张*证实:我是达斯玛公司出纳,2012年夏天,我们许总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外面,他从手机给我发一条信息,并告诉我往这条信息里显示的卡里转15万元,我在单位通过网上银行给这个卡里转了15万元钱。5、上诉人周锡福供述:中国石油锦西石化分公司安全环保处这个部门的职能主要有三部分组成,一是负责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处罚和管理,二是负责公司环保的管理、监督、监测,三是厂内交通的管理。我于2006年至2012年1月任副处长,一直负责环保工作,具体有企业环保治理、外排水质的监督监测、环保手续方面的办理、环保废物的出厂审批,还有就是相关环保设备进厂前技术参数监测认定。各环保产品的代理商到我们企业进行产品推介,需要和我们公司打交道的第一个部门就是我们安全环保处,因为我们处是负责这些产品技术参数监测认定的部门。各代理商的产品只有通过了我们处下设的环保管理科和环境监测站的技术参数监测认定,达到或高于我们规定的技术参数指标,我们安全环保处就与对方签订《技术协议》,这些产品代理商持我们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才可以进入到采购部门,进行竞价中标。没有我们的《技术协议》,就没有机会进入采购竞价环节。大概2005年,葛**向我借了1000多元钱,我告诉他以他名办张建行的卡,钱存里把卡给我。葛**办好后将卡给了我并将卡密码告诉了我。一直到2013年8月份,这张卡一直在我手保管和使用,后来我修改了卡秘密,当成自己的一张周转卡。我在任安全环保处副处长期间认识了环保产品代理商邸**,2007年至2009年间,我接受了邸**三次借款,第一次是2007年1月份,我和邸**说想把我儿子周超送出国,费用挺大,邸**说他可以援助我,我说不能要他的钱,然后邸**说算他借给我的,等有钱了再还他。没过几天,他跟我要卡号,我就将我手中葛**的卡号给了邸**,邸**就把10万元打到葛**的卡上。当天我就到银行把这10万元转到了我卡里或是我儿子周超的卡里,这10万元钱没有用在孩子出国上。第二次也是2007年,以买我现在住的房子名义从邸**那借的钱,邸**借给我7万元,这钱直接打到了我的卡上。没过多久我就把钱取出来了,我不是花了,就是用它买银行的理财产品或存银行定期存款了。因为我现在的房子2009年年底交的房款。实际上,没有邸**的这7万元钱,我也买得起房子。第三次是在2008年前后,因为2007年我儿子周超在高中复读时我买了一个房子当时花了16.8万元,2008年前后,我和邸**提起这个事,邸**说给我拿点,算借给我的,后来邸**就把20万元打到了我保管和使用的葛**的卡里。我相继将钱取出来了,这20万元当时没做什么用,有的是留现金在家里,有的是存银行了,还有的是在2009年买房交房款用了。我向邸**借钱时家里当时有储蓄,也有国库券,家里有现金,其实用不上,但是钱多点总比少好,另外我存银行的定期不想动,我想这37万元放银行还能挣点利息呢。2010年左右我和达斯玛公司有了业务接触,公司的老板叫许**,我代表我公司和他签订了技术协议,他在做项目时有一次到葫芦岛来,我开车到他住的地方,说准备换台车,他说用钱他可以借给我15万,我就默许了。他跟我要卡号,后来将近过两年,在2012年我通过银行查询,知道了葛**的这张卡里进来15万,我确定这是许**借给我的那15万。我向许**借这15万没有手续,后来我与许**联系还钱,但没联系上,当时车已经买完了,我把这钱借给别人买房用了。现在没还呢。这15万元是我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的。6、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诉人周锡福的主体身份。7、中共中国石油锦西石化分公司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领导人员任免审批表及中共中国石油锦西石化分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周锡福自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任锦西石化分公司安全环保监督处副处长,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任该公司环境保护处副处长,2008年12月至2012年1月任该公司安全环保处副处长,2012年1月至今任该公司安全环保处处长(正处级)。8、锦西石化公司安全环保处岗位职责证实:安全环保处处长职责为,对组织、制定、修订公司安全、环保、管理制度,安全技术规程和安全、环保技术措施计划及方案的执行情况负责等。主管环保副处长的职责为,对环保技术措施计划及方案的执行,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环保措施等进行审查、监督、检查、验收,确保工程投产后环保达标负责等。9、邸**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转账)凭证证实:邸**于2007年2月14日向尾号为6373,户名为葛**的账户中汇款人民币10万元;2007年7月27日向尾号9820,户名为周锡福账户中存入人民币7万元;2008年1月16日向尾号6373,户名为葛**账户中转账存入人民币20万元,共计37万元。10、张*网上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清单证实:张*于2012年7月3日向一卡内转入人民币15万元。11、葛**账户活期明细查询单证实:(1)2007年2月14日收到邸**存入的人民币10万元,同日转账至尾号7165户名为周超的账户中;(2)2007年12月26日现金存入5万元;(3)2008年1月16日收到邸**存入的人民币20万元,次日转账5万元至尾号9820,户名为周锡福的账户中,1月18日转账5万元至尾号7165户名周超的账户中,并于同日分两次共支取现金9万元;(4)2012年7月3日张*存入该卡15万元。12、周锡福建行尾号9820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2007年7月27日邸**存入7万元,2007年8月17日支取7万元。13、周超尾号为7165的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2007年2月14日葛**卡转存10万元,2008年1月18日葛**卡转存5万元。1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周锡福于2013年8月26日给邸**卡存款人民币7万元。15、北京益鑫世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明细表及签约审查审批表、技术协议书等证实:北京益鑫世林公司与锦西石化公司自2006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23日共计签订合同17份,周锡福作为锦西石化公司的代表同北京益鑫世林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书。16、北京达斯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明细表及签约审查审批表、技术服务合同等证实:北京达斯玛公司与锦西石化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2010年12月29日共计签订合同2份,周锡福作为锦西石化公司的代表同北京达斯玛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17、关于柴连满、夏大勇、腾春红案件侦办情况的说明证实了本案案发前中国石油锦西石化分公司部分人员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立案侦查。18、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3月11日,办案机关向周锡福送达询问通知书,当日将周锡福带至办案机关询问。3月12日周锡福涉嫌受贿犯罪被立案侦查,其于当日到案并被刑事拘留。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周锡福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锡福身为国有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借款为名向他人索取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上诉人周锡福所提其不具备受贿罪主体身份,涉案款项属借款,未给出借方北京达斯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便利、谋取利益,因此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周锡福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且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未给对方谋取利益,因此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邸**、许**的证言及上诉人周锡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周锡福与邸**、许**平时并无经济往来,是迫于周锡福当时在公司的职务对邸、许二人的业务有一定的影响为其提供“借款”,且周锡福所谓“借款”并未用于其所称的借款用途,往来所用账户又多用他人名下账户,事后有归还能力但只归还了使用自己名下账户的“借款”7万元,其它款项一直未归还。故上诉人周锡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学昌审判员  王曙光审判员  付玉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华政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