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二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邓武明与玉泉区琴宝烧烤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武明,玉泉区琴宝烧烤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0915号原告邓武明(曾用名邓伟),男,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经营者郭拴宝,男,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邓武明诉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武明,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经营者郭拴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武明诉称,其受雇于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打工,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自2015年2月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邓武明工资,至2015年4月13日共计拖欠原告邓武明工资29000元,经原告邓武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给付原告邓武明工资29000元。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辩称,对原告邓武明所述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邓武明受雇于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打工,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自2015年2月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邓武明工资,至2015年4月13日共计拖欠原告邓武明工资29000元。另查明,原告邓武明受雇于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期间,月基本工资为12000元。原告邓武明在内蒙古打工期间所用名字均为邓伟。本院认为,原告邓武明受雇于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为其打工,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现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仍拖欠原告邓武明剩余工资29000元未付,应当依法支付,故对原告邓武明要求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偿还工资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经营者郭拴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所欠原告邓武明的工资29000元。如果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经营者郭拴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玉泉区琴宝烧烤店(经营者郭拴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