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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成都天府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与秦某某、胡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692号原告成都天府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徐耀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思燕,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秦永芝,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秦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82年7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成都天府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府时代公司)与被告秦某某、胡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登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府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思燕、秦永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府时代公司诉称,成都时代晶科名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二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该公司为二被告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的“时代晶科名苑”6-1-1703号住宅物业及该物业所在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的绿化、环境卫生等提供物业服务与管理,二被告应按其房屋建筑面积、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二被告除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提前一次性付清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外,须于其后每季度第一月5日前一次性交纳当季的物业服务费用。协议签订后,成都时代晶科名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和服务的义务,但二被告怠于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经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拒绝支付。2013年2月1日,成都时代晶科名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原告天府时代公司吸收合并。截止2015年6月30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8262.6元及违约金971.21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8265.6元及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971.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某某、胡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某、胡某某与成都时代晶科名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成都时代晶科名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的“时代晶科名苑”6-1-1703号住宅(建筑面积为114.8平方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化、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被告根据其房屋建筑面积按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成都时代晶科名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应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提前一次性付清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之后按季交纳,每季第一月5日前一次性交纳当季的物业服务费;如被告不按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成都时代晶科名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自2013年7月起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欠物业服务费8262.6元,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承担违约金971.21元。另查明,2013年2月1日,成都时代晶科名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原告天府时代公司吸收合并。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签订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酿成纠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8265.6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天府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826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截止2015年6月30日为971.21元;从2015年7月1日起,以8265.6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秦某某、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登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小博速录书记员张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