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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林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108谭某某诉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林民初字第108号原告:谭某某,男,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图县。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8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和龙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金梅,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立新、葛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某某诉称:2015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吉H56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白河林业局美人松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美人松路与和平街交叉路口时由于瞭望不够,驾驶不当,将与由南向北已过交叉口行驶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胸部外伤、左肺挫裂伤、右胸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等。白河森林公安交通警察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费用共计81044.92元。刘某某辩称:原告的伤是因为被告驾驶不当造成的。但被告刘某某在购买车的时候也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中国财产保险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应出示医院的正规发票。对自行购买的外购药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按病例载明的实际住院时间每天支付5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依据鉴定意见为准。3、对原告诉讼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我公司在交强险死伤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1时许,刘某某驾驶吉H56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白河林业局美人松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美人松路与和平街交叉路口时,由于瞭望不够、驾驶操作不当,与由和平由南向北已过交叉路口行驶的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康乐社区居民谭某某驾驶吉K130**号二轮摩托车后尾部相撞,造成谭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白河森林公安交通警察队作出的白森公交认字(2015)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因无照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谭某某被送到长白山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右肺挫裂伤、右胸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左膝关节外伤、右肩部外伤。谭某某共住院24天。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11379.02元。2015年5月7日,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谭某某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本次损伤误工损失评定为六十日;3、本次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壹人护理叁拾日;4、本次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叁拾日。”谭某某支付鉴定费2500.00元。因该起事故原告谭某某驾驶的吉K130**号二轮摩托车产生了修车费800.00元。另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吉H567**长安多用途乘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承包期间。另查明,谭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在二道镇白山大街下东岭胡同购得4-8号建筑面积为71.40平方米住宅一套。且2012年至今缴纳取暖、水电费用。谭某某具有五级瓦工的职业资格。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应该按照所负交通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此事故经白河森林公安交通警察队作出的白森公交认字(2015)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因无照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对白河森林公安交通警察队作出的白森公交认字(2015)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因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二)项故谭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20%,刘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80%。根据谭某某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安图县二道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由于谭某某系瓦工,误工费应根据建筑行业的误工标准进行赔付。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分公司认为谭某某提供交通票据与此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更关系;修车费发票无法证实其发生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2015年3月21日11时许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导致谭某某驾驶吉K130**号二轮摩托车后尾部相撞致使产生了800.00元的摩支持维修费。本院对摩托车维修费予以认可。谭某某提供的交通票据是2015年4月28日期间发生的往返于白河延吉的费用与鉴定机关受理日期相符。本院对208.00元交通费用予以认可。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谭某某胸部外伤、右肺挫裂伤、右胸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左膝关节外伤、右肩部外伤、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保护2000.00元。原告谭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379.02元(住院费10038.02元+门诊费134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00元/人/天x1人x24天);3、护理费3257.70元(108.58元/日X30日);4、营养费3000.00元;(100.00元/人/天x1人x30日)5、误工费8214.00元(136.9x60日)6、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元/年x20年x10%)7、交通费208.00元8、鉴定费2500.00元9、修车费80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因肇事机动车吉H56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分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3257.70元;营养费3000.00元;误工费8214.00元;交通费20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摩托车维修费800.00元。共计72028.9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元3023.22{(剩余医疗费1379.0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X80%}。原告谭某某自行承担医疗费755.80元{(剩余医疗费1379.0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X20%}。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谭某某鉴定费2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谭某某支付赔偿金共计75052.12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鉴定费2500.00元;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6.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原告谭某某负担182.6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3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袁志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