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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陶瓷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渝北区陶瓷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820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渝航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5740-1。法定代表人周启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发光,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陶瓷厂,住所地渝北区沙坪镇天灯村四社,组织机构代码69124782-9。法定代表人饶发文,职务厂长。原告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业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陶瓷厂(以下简称渝北陶瓷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元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粟果,人民陪审员杨礼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渝北陶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业公司诉称,2012年9月10日,物业公司与渝北陶瓷厂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渝北陶瓷厂将其所有的,位于渝北区王家街道××村××社的七幢房屋及所属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给特业公司。并声明有王家街发(2012)71号批复可以对外转让和无其他纷纠,共同履行过户登记义务。同时乙方保证在甲方将交易房地产过户登记到特业公司名下后五日内一次支付全部价款。合同生效后,渝北陶瓷厂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地产协助过户登记义务,导致合同生效后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现为维护特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渝北陶瓷厂协助将下列房地产过户至原告特业公司名下(房地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10字第05472、05474、05476、05477、05478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49459、049462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渝北陶瓷厂承担。原告特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条款约定;2、重庆渝北区王家街道办事处文件批复(复印件),拟证明渝北陶瓷厂作为集体企业由其相应主管部门提供文件同意资产转让;3、房地产权证,拟证明双方买卖的房产真实存在;4、权属登记卡、房地产权证(房管局查询件),拟证明案涉房屋不存在抵押及司法查封相关情形。被告渝北陶瓷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答辩意见。为证明本案客观事实,依原告特业公司的申请,本院向重庆市渝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重庆市渝北区王家街道办事处调取下列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出示:1、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5份)、房地产权证档案查询件(2份);2、重庆市渝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关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复函;3、重庆市渝北区王家街道办事处王家街发(2012)71号文件(核对无异件)。特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渝北陶瓷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予质证的法律后果,对特业公司举示的证据及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6日,重庆市渝北区王家街道办事处发布王家街发(2012)71号文件,同意渝北陶瓷厂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对现有资产进行有偿转让,同时要求其在转让处置时再次召开职工大会,严格按照程序要求,本着公平、透明、公正的原则对资产进行处置。2012年9月10日,以渝北陶瓷厂为甲方、特业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特业公司向渝北陶瓷厂购买其名下的所有权证书为(房地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10字第05472、05473、05474、05475、05476、05477、05478号)的房屋7套,房屋结构为其他,使用面积为1669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3800平方米,售价180万元整。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保证在甲方将交易的房地产过户登记到乙方名下后五日内一次支付全部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应由甲乙双方向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买卖立契过户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申领房屋所有权证。鉴于双方对房屋买卖立契过户的程序不熟,由乙方委托中介代理,同时产生的税费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2015年5月7日,本院就案涉房屋是否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向重庆市渝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发函;2015年6月26日,重庆市渝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向本院复函,复函主要载明:案涉7套房屋修建于上世纪80年代,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均为土木结构。经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及法院经办人现场查勘,发现其中4套���屋已灭失,另3幢房屋现为混合结构,房屋状态与证载情况不符。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规定,房屋灭失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另3幢与证载情况不符的房屋,改变了原房屋结构,根据(渝国土房管办发(2008)53号)文件规定:当事人应提供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规划部门同意改扩建的批准文件、工程质量合格证明等手续,办理权属登记。目前,该3幢房屋未申办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根据权藉档案记载及现场查勘情况,目前案涉7幢房屋因存在房屋灭失和改变房屋结构后未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情况,现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房地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10字第05473、05475号房地证因换证,房地产权证号变更为201房地证2013字第049459、049462号。案涉房地产权证号对应的房屋土地性��均为划拨,均不存在抵押、司法查封相应情形。本院认为,特业公司与渝北陶瓷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特业公司要求渝北陶瓷厂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因现案涉7套房屋,其中4套房屋已灭失,应办理注销登记,实际无法履行;另3幢房屋现为混合结构,房屋状态与证载土木结构情况不符,其改变房屋结构后应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条件未成就,现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对特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元亮代理审判员  粟 果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倩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