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山市金普莱顿电器有限公司与克莱美斯机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金普莱顿电器有限公司,克莱美斯机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金普莱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民乐大丰(民乐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厂房E栋之一)。法定代表人:周桂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仲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莱美斯机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周正伦。委托代理人:覃俊翔,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金普莱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普莱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莱美斯机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美斯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克莱美斯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7日,克莱美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电热炉”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7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9××××.5,该专利至今有效。2013年10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明确该实用新型专利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克莱美斯公司发现金普莱顿公司未经许可公开宣传、制造、销售一种“便携式电灶(电陶炉)”产品,型号为KN-IGC101,该产品落入克莱美斯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2013年10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应克莱美斯公司的申请,派出公证员在广州市的“第114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当场取得金普莱顿公司展销的“便携式电灶(电陶炉)”产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公证保全。克莱美斯公司的涉案专利受法律保护,金普莱顿公司未经许可,大肆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克莱美斯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金普莱顿公司: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生产模具、生产线设备;2.赔偿克莱美斯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克莱美斯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共计11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金普莱顿公司答辩称:(一)克莱美斯公司的专利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克莱美斯公司自己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所要求的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的条件,该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克莱美斯公司专利给予的“否定性”评价,证明克莱美斯公司专利存在严重瑕疵。(二)金普莱顿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公证行为发生在交易会,金普莱顿公司参展的行为属于许诺销售,不能证明金普莱顿公司有生产和销售的行为,被诉产品仅是样品。(三)克莱美斯公司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1.克莱美斯公司要求金普莱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在庭审中明确以金普莱顿公司的获利为主张赔偿的依据,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金普莱顿公司没有销售行为和事实,故没有任何获利;2.克莱美斯公司要求金普莱顿公司赔偿合理费用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克莱美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克莱美斯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热炉”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7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9××××.5。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电热炉,具有用于对外部物体加热的发热区域,其特征在于,还具有可覆盖于所述发热区域的绝热罩;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热炉,其特征在于,还具有外壳,所述发热区域设于所述外壳上,所述绝热罩包括可覆盖于所述发热区域的防护部以及可活动卡合于所述外壳两侧的卡合部,所述卡合部分别设于所述防护部的两侧;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热炉,其特征在于,还具有当电热炉停止工作后且所述绝热罩未卡合于所述外壳上时,可发出警报的警报器以及可被所述绝热罩抵压启动以使所述警报器停止发出警报的触发机构;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热炉,其特征在于,所述触发机构包括活动置于所述外壳上的压杆以及可由所述压杆触发启动的开关件,所述压杆具有露于所述外壳外且可被所述绝热罩抵压的一端以及可抵压于所述开关件以使所述开关件启动的另一端,所述警报器电性连接于所述开关件;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热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压杆外套设有可使所述压杆于所述外壳中移动的弹性件;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热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关件具有可被所述压杆另一端抵压以使所述开关件启动的弹性片;7.如权利要求2-6任一项所述的电热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部的一端连接于所述防护部,另一端呈向下弯折状,并形成一弯折处;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热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部的弯折处具有向内凹且可活动卡合于所述外壳的卡合结构;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热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两侧分别具有第一台阶结构,所述卡合部具有可与所述第一台阶结构相配合的第二台阶结构,所述第二台阶结构位于所述卡合部与所述防护部连接的一端和所述卡合结构之间;10.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热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部还具有外延结构,所述外延结构一端连接于所述卡合部弯折处的卡合结构,另一端向外延伸。对于第一台阶结构与第二台阶结构的问题,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记载,由于电热炉外壳的两侧有第一台阶状结构,为了使得绝热罩两侧的卡合部和电热炉外壳两侧结构相配合,从而使得绝热罩和电热炉外壳配合得更加合理,该绝热罩两侧的卡合部具有和电热炉外壳上的第一台阶结构相配合的第二台阶结构,该第二台阶结构位于卡合部与防护部连接的一端和卡合结构之间,也就是说,卡合部的一端与防护部连接,其另一端向下呈弯折状,且形成第二台阶结构,在弯折处还形成了上述中的卡合结构。2013年10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ZL20112039××××.5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013年10月16日,克莱美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爱兰与公证员来到在广州市举办的“第114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欧阳爱兰进入A区内一门面标示有“5.2B48、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展位,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该展位内的相关产品进行了拍摄,在支付相关费用给该展位的工作人员后取得电陶炉一台,同时取得了名片、产品宣传资料各一张,单据二张。公证员在现场对该展位及展馆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对欧阳爱兰取得的名片、产品宣传资料、单据进行了复印,并对取得的电陶炉进行了拍摄后封存。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3)粤广海珠第27315号《公证书》,所复印的单据、名片、产品宣传资料,均为该《公证书》的附件,其中,单据的抬头为“PROFORMAINVOICE”的字样,其内容包括有“Description&;Sepecifications:INFRAREDGRILLCOOKER(KN-IGC101)”、“UnitpriceRMB:198.00”、“AmountRMB:198.00”、“ZHONGSHANGKINGPLTONELECTRICAPPLIANCECO,LTD.”、“NO.1ofTheBlockE,DafengIndustrialArea,Minle,DongfengTown,ZhongshangCity,Guangdong,China”等;上述名片正反两面中英文对照,左上角有“金普莱顿KINGPLTON”商标,联系人为“姚庆喜”,公司名称为“中山市金普莱顿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民乐大丰工业区3号”,并有电话、传真、网址、邮箱、手机等信息;上述两页产品宣传资料的顶部均有“金普莱顿KINGPLTON”商标及“ZHONGSHANGKINGPLTONELECTRICAPPLIANCECO,LTD.”字样,底部有“金普莱顿KINGPLTON”商标及“No.3,DafengindustrialArea,Minle,DongfengTown,ZhongshangCity,Guangdong,China”字样,并有英文电话、传真、网址、邮箱等信息,其中第二页上半部分介绍的产品名称为“INFRAREDGRILLCOOKER”,型号为“KN-IGC101”,其上有该产品的四张图片,介绍了产品性能及特征。经原审当庭开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品,封存物品为电陶炉一台。电陶炉的外包装盒上有“金普莱顿KINGPLTON”商标、“KN-IGC101”、“便携式电灶(电陶炉·铁板烧)”字样,外包装盒还有“制造商:中山市金普莱顿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及联系电话、传真号、网址等信息。克莱美斯公司把前述电陶炉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交,并明确以权利要求1-10作为本案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克莱美斯公司的专利进行比对,克莱美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其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克莱美斯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金普莱顿公司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克莱美斯公司专利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中黑色按键并非触发机构,其作用是开关报警;2.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压杆,也不能通过压杆启动开关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件是手动的推拉开关;3.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件不在外套和外壳之间,而是在其开关的核心部位,与专利权利要求5所述位置不同;4.被诉侵权产品中开关件的弹性片不是通过压杆抵压启动,而是通过按键启动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不同;5.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推动卡合的,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第一、第二台阶结构,上下宽度相同。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克莱美斯公司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缺少克莱美斯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所记载“如权利要求2-6任一项所述的电热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部的一端连接于所述防护部,另一端呈向下弯折状,并形成一弯折处”、权利要求8所记载“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热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部的弯折处具有向内凹且可活动卡合于所述外壳的卡合结构”及权利要求9所记载的“所述卡合部具有可与所述第一台阶结构相配合的第二台阶结构,所述第二台阶结构位于所述卡合部与所述防护部连接的一端和所述卡合结构之间”的技术特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克莱美斯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2月25日在金普莱顿公司处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拍摄了勘验照片,并制作了中知执字(2013)第62号案《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和《现场勘验笔录》,其中《勘验检查登记清单》记载有“品名:电烤炉”,“型号/规格:KN-IGC101”,“库存:420台”,“取样:壹台”等内容,并盖有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的公章。上述《现场勘验笔录》中“胡江杰”称其在金普莱顿公司处负责生产工作,任厂长,并称自2013年8月开始共生产420台型号为KN-IGC101的电烤炉产品,没销售过,库存420台,其还称上述电烤炉无生产模具,是市场买回配件来组装的。上述勘验照片显示在金普莱顿公司处存放有被诉侵权产品及零配件。克莱美斯公司称除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其还于2013年7月1日从金普莱顿公司处购买了3台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金普莱顿公司开具的中英文收据各一张,中文收据上盖有“中山市金普莱顿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方型印章,并有“今收到宇洪有限公司:电陶炉3台,单价198元/台,货款594元KN-IGC101”内容,上述英文收据上加盖有“中山市金普莱顿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圆形印章。金普莱顿公司以上述收据所盖印章非金普莱顿公司的且收据不是合法的销售凭据为由对克莱美斯公司的上述收据不予确认。克莱美斯公司在诉讼中先要求按金普莱顿公司因侵权获利来确定赔偿额,并在本案中主张金普莱顿公司向其赔偿83952元(424台×198元/台),其后以金普莱顿公司销售被诉产品的获利难以确定为由请求法院酌定金普莱顿公司赔偿数额。克莱美斯公司称其在本案中主张合理支出费用10000元是预计支出,其中包括公证费3000元,并提交金额为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对此予以证实,且确认该公证费用在本案及(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34号、836号案中均作为合理支出提出主张。金普莱顿公司因上述被诉产品另涉及侵害克莱美斯公司ZL2xxxx454.X“电陶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审法院已在(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34号案受理,但认定侵权不成立;金普莱顿公司因上述被诉产品另涉及侵害克莱美斯公司ZL20xxxxx050.6“多用途电热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审法院已在(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36号案受理。另查:金普莱顿公司住所地为中山市东风镇民乐大丰工业园(民乐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厂房E栋之一),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电磁炉、烤盘、取暖器、电烤箱、油炸锅、电饭煲、电水壶、家用电器及其配件、五金制品、塑料制品。诉讼中,金普莱顿公司以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要求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申请并被受理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其后,金普莱顿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前述申请所通知的口审程序,依法视为撤回申请,其正提交新的无效宣告申请。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3)粤广海珠第2731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证封存实物、购物收据、《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克莱美斯公司是名称为“电热炉”、专利号为ZL20112039××××.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关于金普莱顿公司有无生产及销售被诉产品的问题。首先,关于金普莱顿公司有无生产被诉产品的问题,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型号为KN-IGC101的电烤炉,其外包装盒上有“制造商:中山市金普莱顿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东风镇民乐大丰工业区3号”等信息,所记载的制造商名称与金普莱顿公司企业名称一致,所记载的制造商地址也位于金普莱顿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中山市东风镇民乐大丰工业园”,且金普莱顿公司生产型号为KN-IGC101的电烤炉的事实,有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在现场拍摄的照片予以证实,故应认定金普莱顿公司生产型号为KN-IGC101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金普莱顿公司称被诉产品是其样品的意见,与上述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次,关于金普莱顿公司有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克莱美斯公司的代理人从金普莱顿公司处付款购买并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2013)粤广海珠第27315号《公证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金普莱顿公司称其在第114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参展的行为属于许诺销售的意见,与其在销售现场将被诉侵权产品交付给克莱美斯公司代理人的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关于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鉴于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克莱美斯公司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1-10记载的技术特征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缺少克莱美斯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9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0是对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克莱美斯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0的保护范围,但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克莱美斯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6所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故仍应认定被诉产品落入克莱美斯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金普莱顿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克莱美斯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克莱美斯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克莱美斯公司要求金普莱顿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普莱顿公司有库存产品的事实,已由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所证实,金普莱顿公司停止侵权包括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克莱美斯公司未举证证实金普莱顿公司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需专用模具,也未举证证实金普莱顿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线设备,故克莱美斯公司关于销毁专用模具及生产线设备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金普莱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克莱美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金普莱顿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金普莱顿公司所获得的利润,原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金普莱顿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克莱美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并考虑到金普莱顿公司制造、销售同一产品的行为同时侵害克莱美斯公司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权,但获利并无重复,且克莱美斯公司为维权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与(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36号案举证相同,故可在一个案中酌定支持,原审法院将本案和(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36号案合并酌情判定金普莱顿公司向克莱美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并已在(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36号案中对此予以支持,故对克莱美斯公司在本案中关于经济损失赔偿及合理费用的主张不再重复支持。至于金普莱顿公司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问题,金普莱顿公司以其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申请并被受理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但其因未参加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程序致其此前就涉案专利所提的无效宣告案件已终结,故其上述申请已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普莱顿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20112039××××.5“电热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驳回克莱美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克莱美斯公司负担2400元,由金普莱顿公司负担100元。金普莱顿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克莱美斯公司的专利权不应受法律保护。理由是:1.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所要求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1-10所要实现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所要求的实用性。二审庭审中,金普莱顿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金普莱顿公司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原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克莱美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克莱美斯公司承担。克莱美斯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普莱顿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克莱美斯公司是名称为“电热炉”、专利号为ZL20112039××××.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判决认定金普莱顿公司未经许可制造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克莱美斯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再评述。根据上诉人金普莱顿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被上诉人克莱美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克莱美斯公司涉案专利权应否受到法律保护;2.金普莱顿公司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3.原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一、关于克莱美斯公司涉案专利权应否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五部分第十章第1节规定:“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主要用于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确定是否需要中止相关程序。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行政决定,因此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能就此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由此可见,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一种证据,主要用于确定是否需要中止相关程序,但不能据此认定专利权是否有效。其次,依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权是否有效,只能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请求人的请求依法作出决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该专利权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金普莱顿公司曾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后因金普莱顿公司未参加口审程序,该请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视为撤回,因此,目前克莱美斯公司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再次,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以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克莱美斯公司请求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而其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只是初步认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所要求的创造性,而权利要求4-10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且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3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5-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克莱美斯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6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即使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6仍具备创造性和新颖性,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克莱美斯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4-6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仍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金普莱顿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金普莱顿公司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根据(2013)粤广海珠第27315号《公证书》,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克莱美斯公司的代理人欧阳爱兰来到在广州市举办的“第114届中国进出品商品交易会”A区内一门面标有“5.2B48、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展位。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欧阳爱兰支付相关费用后取得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电陶炉一台。金普莱顿公司称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与《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考虑到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金普莱顿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克莱美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考虑到金普莱顿公司制造、销售同一产品的行为同时侵害克莱美斯公司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权,但获利并无重复,且克莱美斯公司为维权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与(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36号举证相同,故在一个案中酌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将本案和(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36号合并酌情判定金普莱顿公司向克莱美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并在(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36号中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金普莱顿公司认为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金普莱顿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金普莱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燕辉代理审判员 凌健华代理审判员 张苏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中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