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英冬经贸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民营工业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英冬经贸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民营工业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2097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英冬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板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雪英。委托代理人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中,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民营工业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民营工业区民生路1号。法定代表人陆民忠。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苏州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熔,江苏苏州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英冬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冬经贸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民营工业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营发展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福禄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冬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参加第一次庭审)、高健,被告民营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冬经贸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受让被告土地6亩,被告承担出让地块的三通,但土地交付后,被告未履行通电义务,原告被告知自行交付通电设施费用,再行和被告结算。原告为此支付通电设施费用125666.53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偿付所垫付的通电设施费均未果。2014年8月26日,原告将剩余未支付的278000元土地款按要求支付给被告,但通电设施费却未能抵扣。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供电设施费用125666.5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暂计74552元(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06年5月31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民营发展公司辩称:本案只是一起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根据相关规定,该诉讼已经过相应时效;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请的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1日,原告英冬经贸公司(乙方)与被告民营发展公司(甲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为了加快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高新(东区)开发建设,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协议书。第一条,甲方将位于娄葑高新(东区)机场路南新凤工贸有限公司侧及华西泵业东侧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乙方(以园区规划局红线图为准),土地使用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共设施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第二条,甲方出让给乙方使用的土地面积约6亩,计4000平方米(详见宗地图)。地块内涉及的河道由甲方负责填土至原地块现状标高,交付时三通到边(上下水、电、路)。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出让地块用途为工业用地。立项、审图、报批等手续均由甲方协助办理。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为每平方米120元人民币,出让地价总额约48万元人民币(出让费用包括办理土地证费用)。第五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10天内,乙方向甲方先付土地款的20%作为购地定金,定金可抵作本金,逾期不支付定金,本协议自然解除。第六条,乙方在取得红线图之日前再向甲方支付土地款的40%,剩余土地款在取得土地证时付清。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原告称其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2000元土地出让金,应娄葑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又将剩余278000元土地出让金支付完毕,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财务和资产管理办公室在原告付款完毕函上盖章,证明该块土地款已全部交清,款项付清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通电设施费用未果。2006年原告领取了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庭审中,原告英冬经贸公司向本院提交苏州供电公司客服服务中心出具的工程材料表、工程造价表、安装定额表、交接试验表以、苏州供电公司配电运营部115斜南线架空线路工程施工图、缴费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所有有权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转账支票等证据证明其已向供电部门申请并架设了户外通电设施,工程费用为125666.53元,工程内容为:新拉15米电杆7枝;?3009米板1枝;新放JKLYJ-1852*6D300米,新放LGJ-1851*6D300米,新放JKLYJ-953*1D50米;新建LP-8拉盘5块;GJ-50拉线5道,全部高压拉线要加悬式绝缘子;安装户外交流跌落式熔断器1组及安装高压电缆支架及电缆头绝缘护套1付及加装氧化锌避雷器组和可靠接地装置;新放架空线路丁字杆加装线路型SFI-3A故障显示仪1付。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主张由法庭核实,若真实即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苏州供电公司客服服务中心出具的架设户外通电设施相关图纸、费用、施工项目明细以及工程施工相关证件及验收合格材料、转账支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出让费用的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三通到边(上下水、电、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垫付通电设施费用证据,该证据均由供电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盖章,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土地交付后已履行了通电义务,其也无法确认其是否已履行了该义务,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垫付了其已向供电部门申请并架设了户外通电设施,供电部门收取工程费用125666.53元,被告对原告诉称垫付通电费用系被告告知原告先行办理并自行交付通电设施费,再行和被告结算的意见亦表示无法核实,根据证据优势原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供电设施费用125666.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从2006年5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应在取得土地证时付清被告土地款,而原告于2006年取得土地证,原告并未在取得土地证时付清款项,原告仅在2014年8月26日将剩余278000元土地出让金支付完毕,故在原告未付清土地出让金之前,双方款项并未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在未履行其自身付款义务前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2014年8月26日前并未结算,被告是否同意将原告垫付的款项抵扣欠付的土地出让金并不确定,被告是否应当履行返还原告垫付的通电设施费用的义务尚不明确,故被告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2014年8月26日缴清土地出让金之后,被告应当及时将原告垫付的通电设施费用返还原告,原告未予返还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民营工业区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英冬经贸有限公司供电设施费用125666.53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英冬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2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英冬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52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民营工业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江福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