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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向清勇、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清勇,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清勇,无业。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1月17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200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尚处服刑期;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从浙江省金华监狱押回。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麻仙理,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某,曾用名向红刚,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清勇、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清勇、向某以及指定辩护人麻仙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向清勇、向某与田某某(已判刑)预谋盗窃,随后三人乘坐项某某(已判刑)驾驶的轿车来到永嘉县碧莲镇。被告人向清勇、向某与田某某先后三次通过溜门或爬窗的方式进入永嘉县碧莲镇新宅村新建路被害人章某家中、碧莲镇小巨村巨北路18号被害人汤某理家中、碧莲镇小巨村巨南路被害人汤某家中,分别窃取现金3300余元、1400余元、12300余元。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向某主动到重庆市酉阳县酉酬水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向清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被告人向清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本案漏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清勇、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汤某理、汤某的陈述,同案犯田某某、项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押回重审的函、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户籍前科调取资料以及被告人向清勇、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清勇、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清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以“先并后减”的方式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向清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向清勇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清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向清勇、向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玲玲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人民陪审员  金秋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博文 更多数据: